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五四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淑麗
被 告 黃民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於
民國105年1月23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身穿藍色雨衣,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及447號統一超商內,向原告店員 孫培玟 佯裝欲兌換
硬幣,待其打開收銀機時,被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8張,共計8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
盡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卷附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該刑事案件證人孫培玟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
8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8張、指認照
片1張(見偵卷第23至31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