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五四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淑麗
被   告  黃民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於
民國105年1月23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身穿藍色雨衣,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及447號統一超商內,向原告店員 孫培玟 佯裝欲兌換
硬幣,待其打開收銀機時,被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8張,共計8000元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
盡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卷附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47頁)、該刑事案件證人孫培玟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0頁至第
8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8張、指認照
片1張(見偵卷第23至31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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