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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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蔡莊秀緣
原 告 龔月美
上二人共同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
複訴訟代理 黃柏勝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7樓之1
人
被 告 謝蕙霞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田弦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
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田弦逸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雨遮
及鐵製樓梯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被告謝蕙霞應給付原告蔡莊秀緣、龔月美各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莊秀緣、龔月美各新臺幣捌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蕙霞負擔八分之五、被告田弦逸負擔八分之三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 何清壽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而被告謝蕙霞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被告
田弦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
及鐵製樓梯架,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拆除,被
告2人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謝蕙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
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聲
明:㈠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田弦逸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鐵製樓梯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空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謝蕙霞應給付原告蔡莊
秀緣、龔月美各新臺幣(下同)1萬3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並自民國105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蔡莊秀緣、龔月美各2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蕙霞則以:其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因所占用部
分是供化糞池及廚房使用,若拆除會造成其巨額損失,費用
不應由其全數負擔等語;被告田弦逸則以:當初係購買法拍
屋,且已使用40餘年,時效已過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2人及訴外人何清壽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蕙霞
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被告田弦逸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鐵製樓梯架,均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被告謝蕙霞所有之雨遮
、地上物,及被告田弦逸所有之雨遮、鐵製樓梯架之現場照
片5張(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105年9月20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函附之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見本院卷第5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
告田弦逸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鐵製樓梯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
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應准許。
㈡被告謝蕙霞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部分是
供化糞池及廚房使用,若拆除會造成巨額損失,費用不應由
其全數負擔云云。惟查,被告謝蕙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論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無礙無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73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且被告謝蕙霞
上開無權占用,乃因其故意過失所致,是其以原告亦應負擔
部分拆除費用為由而拒不拆除,自屬無據。
㈢被告田弦逸雖以:當初係購買法拍屋,且已使用40餘年,時
效已過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
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
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
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
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
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
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
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
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
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甚明。準此,
原告之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經過之問題,且被告
田弦逸亦無舉證其有何時效取得之權利可以對抗原告之所有
權及物上請求權,是其上開辯詞,並無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謝蕙霞應以如附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謝蕙霞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2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99年至10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2年至
104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92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31日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系爭土
地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及曹公圳間,附近為密集之
住宅區,並有新建之集合式住宅大樓2棟,距離中山路僅約
200公尺,生活機能便利,交通方便等情,有本院105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生活機
能均佳,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
生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
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謝蕙霞於105
年5月31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謝蕙霞給付原告
2人各4220元(6080*5/10*0.8*(1+7/12)+6240*5/10*0.8
*3+7920*5/10*0.8*5/12=12659,12659/3=42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88元(7920*5/10*0.8/12/3=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部分,非無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謝蕙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雨遮,及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田弦逸
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雨遮及鐵製樓梯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空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謝蕙霞應給付原告蔡莊秀緣、
龔月美各4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並自105年6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莊秀緣、龔
月美各8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