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79號
原 告 簡宏穎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登發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最近一
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