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盧美華
被   告  盧子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泰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美華積欠原告小額消費性貸款共新臺幣(
下同)198,944元(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被告盧美華
以民國95年1月12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同年2月20日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
0)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子靜,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顯低於市價,故被告間實際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盧美華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
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況,顯然積
極減少其財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盧子靜並應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子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盧美華所有。
三、被告盧子靜則以:被告盧美華係被告盧子靜之胞妹,於95年
間因配偶 莊鴻哲 生意失敗,為解決債務委請房仲業者代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6月間分別向被告盧子靜借款
共15萬元。惟當時房地產市價低迷,至同年8月仍未賣出,
被告盧子靜始應被告盧美華之要求,於95年8月9日依當時
65萬元之市價行情承買系爭不動產,並匯款50萬元予被告盧
美華。此外,原告曾於99年11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
動產謄本,原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未於1年內行使
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被告盧美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
請撤銷買賣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盧子靜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盧子靜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
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
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被告盧子靜之訴訟代理人雖辯
稱原告曾於99年11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
原告於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未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已
逾一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該筆查詢係調閱原告公司另一債務人之紀錄,而非本件
被告等語,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建號共
有11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原告係金融機構所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謄
本為其所指情形,非不可採。而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其提出之查詢電子謄本時間為同年5月11日,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知悉起尚未逾1年,應可採信,則被告前述抗辯,
難以採認,故原告起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實際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云云,但為被告盧子靜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已無足憑取。
且被告盧子靜委由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盧美華乃因配偶生
意失敗,於95年5、6月間向其借款15萬元週轉,而被告盧
子靜於95年8月間承買被告盧美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約
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並以其先前借予被告盧美華之借款15
萬元抵充、再匯款交付剩餘買賣價款50萬元予被告盧美華,
乃有償買賣,嗣被告盧美華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盧子
靜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子靜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盧子靜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則被告於95年8月9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650,
000元,被告盧美華並於95年8月31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子靜;及被告盧子靜於
95年8月11、14、21日分別匯款20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至被告盧美華高雄三信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等事實,洵堪採信屬實,又觀之被告2人於95年8月9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
650,000元,第1次款150,000元以被告盧子靜對被告盧美
華之150,000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第2次款於95年8月11
日給付200,000元;第3次款於95年8月14日給付200,000
元;尾款95年8月21日給付100,000元等內容,衡諸親人間
之金錢借貸關係鮮少有書立字據之常情,及倘被告2人並無
前述借款150,000元之情,渠等要無在買賣契約書上為該項
記載,佐以被告盧子靜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確有於95年5、6月間提領15萬元之事實,則堪認被告
盧美華前有向被告盧子靜借款150,000元,並以此作為買賣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乙節為真。據此,足認被告盧子靜自
被告盧美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總計650,000元之對價關
係之買賣行為無訛,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㈢依此,本件被告盧美華於前述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取得
價金債權,並有價金之收入,則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至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詐害債權(見
本院卷第3至5頁、第87至88頁),倘原告就此為主張,則
應舉證證明被告盧子靜明知有損及債權之情事?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及債
權,且被告盧子靜知悉有損及債權之情事等節,均為被告盧
子靜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雖亦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不動產拍賣資料供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惟與系爭不動產非位於相同位置,且客觀條
件,如坪數、拍賣次數、開標時間等均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略有差異,尚難以此作為該時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又被告盧美華名下並無有其他資產可擔保債權,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非不可採。然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有償
行為,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債權
之情事,原告仍須證明被告盧子靜知悉上情。本件被告2人
雖為姊妹關係,然95年8月間,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各有家
庭,非屬同財共居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戶籍資料)
。衡以旁系親屬之親疏遠近及相互間之財務狀況,亦非彼此
必然知之甚稔,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其向被告盧子靜通知被告
盧美華有積欠其債務之情事、或被告盧子靜本對被告盧美華
有其他債務之事為知悉,則本件要與第244條第2項要件未
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盧子靜塗銷
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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