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竹君
被   告  李景和
訴訟代理人  林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84號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
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
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2,387元未還,視為全
部到期。又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業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起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後,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87元,及
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之時效抗
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
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規定,於100年7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
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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