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蔡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因因飲酒
後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訴
外人 黃天喜 所騎乘之未掛車牌拼裝車,致訴外人黃天喜人車
倒地,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看
護1個月,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之損害,而訴外人黃天喜業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於
104年3月23日賠付其3萬6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
金之日起,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黃天喜對加害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表影本各
1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8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
黃天喜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黃天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天喜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黃天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
告上揭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