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吳道基
訴訟代理人  黃婉婷
被   告  蔡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二號民事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存否,有所爭
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9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亦係他
人所偽造,並非原告真正印章所蓋用,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章,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印文
,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真正印章所蓋用等情,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本票上原告
的印文為真正,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印文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494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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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4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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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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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9月14日│250,000元│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7日│CH63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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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9月14日│250,000元│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CH637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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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9月14日│250,000元│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7日│CH637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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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9月14日│250,000元│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7日│CH637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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