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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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976元,及其中72,079元自民國104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5,676元,及其中72,079元
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7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年
12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2,079元、利息512元及手續費3,08
5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3,085元,固提出上
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
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
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
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