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男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英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持砂輪機破壞外圍鐵皮與倉
庫木門之鎖頭入內物色財物」,應補充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外圍鐵皮與外掛在倉庫木門上之大鎖後,進入屋內物色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英男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同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置放雜物、停放車輛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倉庫、車庫等空間,惟就整體觀察,如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認各該處所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 李登柱 居住之倉庫,該倉庫內部有餐廳、寢室、床鋪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配置,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亦供稱其與兒子居住於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30頁),就整體觀察,可認該倉庫乃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依上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誤。又被告係先持砂輪機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倉庫外圍鐵皮、外掛在倉庫木門上之大鎖後,進入屋內,再破壞保險箱後扣,竊取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財物,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誤。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砂輪機1台,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外圍鐵皮、大鎖、保險箱後扣,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3.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攜用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更嚴重造成被害人身心上對於居住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與本案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賴其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附111年8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
用之砂輪機1台,雖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砂輪機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龍銀12個2黑色手機1支3玉品15顆4字畫20張5金飾1箱6機械表15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江英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江英男仍未能悔改,知悉李登柱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內有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7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上址倉庫,持砂輪機破壞外圍鐵皮與倉庫木門之鎖頭入內物色財物,另以砂輪機破壞保險箱後扣,進而竊取存放於倉庫、保險箱內之龍銀12個、手機1支、玉品15顆、字畫20張、數量不詳金飾、機械表15只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登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英男之自白①承認於上址時、地以砂輪機破壞倉庫門鎖、倉庫內保險箱而行竊等事實。②承認犯加重竊盜罪嫌。2告訴人李登柱之警詢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暨失竊財物內容。3①現場照片②現場暨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籍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江英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