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興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與被害人味 宜蓉 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亦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劉興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200至300CC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日上午11時47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康路與北辰街交叉路口,欲右轉至北辰街時,適 味宜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辰街由東南往西北行駛途經該處,劉興弘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光線為有照明未開啟,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右轉彎時弧度過大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味宜蓉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興弘於肇事後,知悉味宜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劉興弘肇事,要求劉興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味宜蓉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及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