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黃媺惠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伊當時無固定薪資無法通過核貸,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謝麗華 名下,以申請貸款。嗣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09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謝麗華為執行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謝麗華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確保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加計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88,964元,合計為1,078,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42,767元【計算式:1,078,964元×5%×(4+6/12)年=242,7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大甲區
日南段
441-58
74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75
臺中市○○區○○0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全部
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9萬元
利息
99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3月23日
(205/365)
16%
8萬8,964.38元
8萬8,964.38元
合計
107萬8,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