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查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崇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查崇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復因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3月24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拘禁於監獄,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亦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同一案件,是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自114年3月2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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