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調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文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0,800元【計算式:1,200元×2412㎡×3/4=217萬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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