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宗鴻
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中院平刑捷114聲459字第459號函及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3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6日
110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9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814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