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清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對於過去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置若罔聞(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卷宗第11-1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查獲後,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相關工作,賃屋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卷宗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清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
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0時,在臺中市大雅區六寶公園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牌照號碼8065-X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時其身上散發酒氣,警方乃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