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水美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即無穩定工作,聲請人係由母親工作扶養,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施暴,導致聲請人長期身心飽受煎熬、恐懼,而相對人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亦未探視、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依法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到庭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減輕或免除事由之事實,沒有意見,聲請人都是由其母親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40元、1元,名下有誌誠企業社投資額15萬元,另相對人現年67歲,於113年8月間急性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出血,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護,於113年9月入住護理之家等情,亦有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水美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可佐,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離婚前、後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相符(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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