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沅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灝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沅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1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1條,內容並無更動,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所犯,足認犯後有悔意,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使用詐騙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一支做為犯罪工具,惟被告供稱業經丟棄,且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劉沅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灝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佯裝為「中壢分局 陳麗君 警員」,向 陳惠澤 佯稱其健保帳號遭盜領6萬8,750元醫療補助款,需郵寄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i郵箱(下稱本案i郵箱)云云。嗣陳惠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由陳惠澤依約將空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本案i郵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劉沅灝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陳澤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段與大禮路附近,下車獨自步行至本案i郵箱領取本案包裹,警方旋即上前當場逮捕劉沅灝,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沅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報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搭乘證人陳澤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本案i郵箱領取本案包裹時,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中壢分局陳麗君警員」向證人陳惠澤佯稱其健保帳號遭盜領6萬8,750元醫療補助款,需郵寄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至本案i郵箱之事實。

3

證人陳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澤宇應被告要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前往至前揭地點,被告獨自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員警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前往本案i郵箱領取本案包裹時,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案發地點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搭乘證人陳澤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本案i郵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94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證人陳澤宇受被告所託,接送被告前往本案i郵箱領取本案包裹,惟事前並未知悉被告係領取何物之事實。

7

113年6月13日19時、113年6月15日19時6分手機通話摘錄譯文各1份、證人陳惠澤通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收集證人陳惠澤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1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1條,內容並無更動,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電話聯絡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欲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四、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卡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工作用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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