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亦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其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様及手段均大致相同,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31日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表陳明:「因有案件故而不申請定應」等語,然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無須以受刑人之同意為先決要件,且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予以審酌。若另案判決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7月28日
⑵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5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1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