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趙偉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傑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偉傑(下稱被告)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6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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