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8號

聲請人汪○○

聲請人汪○○

前列汪○○、汪○○共同

法定代理人蔡○○

前列汪○○、汪○○共同

法定代理人汪○○

前列汪○○、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蔡順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蔡○○、蔡○○、蔡○○、蔡○○、蔡○○等5人,除蔡○○、蔡○○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蔡○○、蔡○○、蔡○○等3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 蔡麗梅蔡麗惠蔡志鴻 等3人於拋棄繼承前, 孫輩 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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