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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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則其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NCCC),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440元未給付,其中60,00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1,44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0,000元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11月2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39,448元(其中363,989元為本金,7,
018元為違約金,68,441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63,989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66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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