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09號聲請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認臺灣省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對第4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對第5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續對該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第15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7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書狀(第1頁至第54頁)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已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偏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該條文內未規定裁定如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顯有法律與主文互相混淆之情,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相違;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3項、第203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命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賠償金;另就聲請人所有之原始土地財產,嘉義縣大槺榔西堡溪墘厝庄195番地所包括第191、191-1、191-2、194、195、140、141、145、146號等土地,應判命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主任 何清旺 等負清理一切稅務、地上物、測量責任,相對人並應就上開土地登記歸還予聲請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本節(指第五節「訴訟費用」)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指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指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著有規定。是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再準用同法第78條規定,有關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應命由敗訴之聲請人負擔。
㈡、查原確定裁定論明: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確定裁定,核其書狀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等理由,是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該再審訴訟費用。經核所適用之法規未違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至聲請人認其已就本院前確定裁定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屬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是聲請意旨其他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實體事項適用法律之爭議,自與原確定裁定是否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