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86號抗告人原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2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有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本院就同類事件已有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再由本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開標,標的名稱為「OZC6262等13件配電外線工程」、「OZC0129等12件配電外線工程」、「OEC0078等18件配電外線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抗告人均未得標。相對人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抗告人同意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為由,而以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9071號函略以:抗告人容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規定,通知抗告人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8年4月15日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通知抗告人繳還押標金9萬元。抗告人不服,於98年4月29日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為由以98年6月5日訴字第0980159號審議判斷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將繳交工程採購押標金案申訴書(於98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轉呈送經濟部,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091號函及訴願決定,併依不當得利訴請相對人返還9萬元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本件爭執主要在於:公營事業於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中,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是否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認本件相對人為公營事業,係私法人,並非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亦未受任何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辦理採購案,故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之見解,與原審法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見解相同。惟原審法院99年8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認本件相對人之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辦理採購案件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而為行政處分。且實務認為公營事業於辦理採購案件,對於投標廠商所為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及對投標廠商異議處理之結果,屬行政處分之見解,尚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第1071號、101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可參,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本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經查,本院上開決議係將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認屬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則機關所為關於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處分,即係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追繳押標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7號、第107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8號等判決之見解,並無不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