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李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繳款截止日即101年10月28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84,840元、利息501,998元,合計786,83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838元,及其中284,840元本金部分,並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