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辛○○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1樓之鴻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係高雄縣永安鄉新港村 烏林 投15鄰之鄰長。緣民國90年8月間,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臺電興達發電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略稱臺電公司)委託辦理「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查估作業)招標案,永安鄉公所因缺乏查估鑑價專業人力,於徵詢臺電興達發電廠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發包由專業工程公司承作,於90年12月18日由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得標。永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在標得該案後,將上開綠帶購地案現場查估及造冊的工作轉給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施做(查估範圍:以臺電興達發電廠防塵網以南250公尺、西至臺灣海峽,東鄰永安鄉北溝排水系統,約為永安鄉新港村第15、14、13鄰)。辛○○因而為從事上開查估、造冊作業之人員。
二、丙○○於91年1月間偕同辛○○前往永安鄉烏林投地區勘查拆遷補償區域時,將己○○介紹予辛○○認識。己○○為從該綠帶購地案中為其親屬即堂弟庚○○、次子 黃慶煌 牟取利益,遂要求辛○○至高雄縣永安鄉興達巷77號、107號現場進行查估作業時虛列查估項目以詐領補償金,辛○○竟與己○○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之行使及意圖為己○○堂弟庚○○、次子黃慶煌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往上址查估時,明知高雄縣永安鄉興達巷77號庚○○住處28
0公尺範圍內僅有鴨寮一座,而興達巷107號黃慶煌住處並未安裝冷氣機2台,仍在其業務上編製「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補償清冊」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興達巷77號庚○○住處虛列面積10平方公尺之鴨寮1座,並登載該處現值6萬4110元(6411元×10=6萬4110元,即附表二編號1)、黃慶煌住處虛列冷氣機兩台,並登載現值總計4萬元(2萬元×2=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送交不知情之丙○○審核用印並持向永安鄉公所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永安鄉公所人員轉報臺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使臺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30日以董事會審查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臺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之正確性,而順利詐得補償金額共計10萬4110元(6萬4110元+4萬=10萬411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辛○○、丙○○、己○○及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辛○○、己○○共犯附表二編號1、2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之緣起暨查估作業遵循之標準及購地案補償費用之請領發放。
⒈被告丙○○為永承公司實際責人、被告辛○○為鴻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永安鄉新港村烏林投15鄰之鄰長。
臺電興達發電廠因對永安鄉烏林投社區造成嚴重煤屑及噪音污染,經行政院環保署與臺電公司、烏林投地區居民代表歷次協商,作成由臺電公司收購土地從事綠帶之決議(按:該處土地多為公有,故「收購土地」實際多為「地上物補償」),議定後,臺電公司便委託高雄縣永安鄉公所辦理綠帶購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永安鄉公所考量查估乃專業事項,徵得臺電公司同意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發包工程,並指定建設課代理技士 陳信宏 辦理,後由永承公司於90年12月18日得標,永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永安鄉公所簽訂「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勞務委託契約書」後,再將合約內容中現場查估及造冊的工作轉給鴻家公司辛○○承做,永安鄉公所並提供⑴91年2月21日永安鄉公所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⑵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⑶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⑷查估作業補償清冊所附單價比較表、⑸94年9月19日臺電興達發電廠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建築物補償費發放座談會(下稱94年9月19日座談會)等件作為補償標準。
⒉辛○○於91年農曆年前開始查估工作(查估範圍依勞務委託
契約書約定:以臺電興達發電廠防塵網以南250公尺,西至臺灣海峽,東鄰永安鄉北溝排水系統,約為永安鄉新港村15、14、13鄰),並將現場查估結果編製用地建築改良物、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搬遷補償清冊、地上物現況圖等件,查估結果經永承公司丙○○審核用印後送永安鄉公所,再經永安鄉公所審查無誤,將查估成果報告轉送臺電興達發電廠,嗣並經臺電公司董事會於92年12月30日審核通過。查估工作完成後,臺電興達發電廠在94年10月11日通知已切結搬遷之居民進行斷水斷電之拆屋前置作業,由居民自行負責拆除之工作,並由臺電興達發電廠供應課管理股財產管理員戊○○針對拆屋前後現況拍照留存。拆遷戶待地上物拆除完畢後,應攜帶私章、身分證向臺電興達發電廠請款,再由臺電興達發電廠出納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通知拆遷戶蓋章領取等節,均經被告辛○○、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管理股長 陳枝桂 於警、偵程序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電興達發電廠90年8月13日興發公關字第0000-0000號函、97年8月25日D興達字第970800076號函所附拆除照片、97年9月18日D興達字第0970900035號函、97年10月20日D興達字第09710000801號函、97年9月30日D興達字第0970900153號函、查估作業勞務委託契約書、查估作業補償清冊⑴⑵⑶、新港村15鄰現況照片圖等件附卷(見警卷第72頁背面;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9頁、第97頁、第1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辛○○、己○○共謀虛列高雄縣○○鄉○○村○○路興
達巷77號鴨寮1座、興達巷91-3號冷氣機2台,以詐取補償金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1、2):
⒈訊據被告辛○○、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確實有親自到現場對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物進行查估,也有負責製作補償清冊、調查估價表,惟完全是依丙○○提供高雄縣政府查估補償標準照實查估云云;被告己○○則以:我只有提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之戶口名簿予辛○○登記地上物,查估作業有糾紛時,會到現場處理,並沒有與辛○○勾結,以不實登載方式詐領補償金云云置辯。
⒉高雄縣○○鄉○○村○○路興達巷7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
估價表所載「10平方公尺鴨寮(現況圖編號77-A3)」為虛列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1):
⑴經查,依被告辛○○現場查估結果,高雄縣○○鄉○○村
○○路興達巷77號(下略稱興達巷77號)住戶280公尺範圍內之用地建築改良物共計有鐵骨造養蝦池1座(165平方公尺)、木造鴨寮2座(分別為25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鐵骨造鴿舍1座、深水馬達3支,其中木造鴨寮2座,並經被告辛○○編為現況圖位置77-A2、77-A3,有興達巷7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查估作業測繪地上物現況圖存卷可考(按:依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結論
七:「280公尺內住戶,若有建物在距區域不遠的地方,請納入查估範圍」)。
⑵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略稱調查局南
機組)95年2月24日會勘紀錄,興達巷77號及建物280公尺範圍內用地建築改良物,僅在現況圖編號77-A2位置設有一面積為25平方公尺之鴨寮,現場並未有現況圖編號77-A3之10平方公尺鴨寮存在,有調查局南機組會勘紀錄1份在卷(見警卷第84頁)。又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組現場勘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查勘到1座鴨寮,當時仍有飼養雞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衡情興達巷77號住戶仍在現況圖編號77-A2該座鴨寮位置豢養雞鴨而維持往昔之生活,亦未受臺電公司之驅趕或強制拆除,當無自行特意拆除在現況圖編號77-A3位置之10平方公尺鴨寮之理。況自補償金發放流程觀之,居民在自行拆除地上物前,依規定應由臺電興達發電廠供應課管理股財產管理員戊○○針對地上建物拆除前後之現況拍照存證,惟就臺電興達發電廠提供廠內存證照片觀之,興達巷77號僅有養蝦池及鴿舍之拆除照片,未有何雞寮、鴨寮之拆除照片存卷,有臺電興達發電廠97年8月25日D興達字第970800076號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3頁),如現況圖77-A3位置確曾設10平方公尺之鴨寮1座,現應仍未拆除,然經調查局人員現場實際勘查結果,確實僅有25平方公尺之鴨寮1座,被告辛○○於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所列10平方公尺鴨寮1座顯係虛列無訛。
⑶證人即興達巷77號住戶庚○○及庚○○之母黃 吳金鶯 雖均
證稱該處確有兩座鴨寮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院卷二第60頁),惟依證人庚○○所述,其中一座鴨寮已倒塌,並提出照片2紙為證(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吳金鶯 證稱,我的雞、鴨寮目前還在,我可以指認等語即有出入(見院卷二第60頁),又自證人庚○○提出之雞、鴨寮照片觀之,庚○○所指兩座鴨寮所在位置之環境、空間有別,應分別座落於異處,亦與證人黃吳金鶯描述,雞寮、鴨寮相連有隔間,兩者屋頂沒有分開一情差距甚大(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之證人庚○○、黃吳金鶯對於親手起造雞鴨寮位置、目前存廢情形之證述內容均有不同,無法明確交代調查估價表上所載10平方公尺鴨寮之位置,顯然對實情有所隱匿。況且,91年間興達巷77號現場係由黃吳金鶯帶同被告辛○○進行查估,業據證人黃吳金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依被告辛○○查估結果,兩座鴨寮座落於地上物現況圖77-A2、77-A3位置,其間並相隔一段距離,亦與證人黃吳金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雞寮、鴨寮相連有隔間一情不同,益徵現況圖77-A3位置該座10平方公尺之鴨寮確為被告辛○○虛列用以詐領補償金,至為明確。
⒊高雄縣○○鄉○○村○○路興達巷10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
查估價表所載冷氣機2台為虛列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2):
⑴經查,依被告辛○○現場查估結果,高雄縣○○鄉○○村
○○路興達巷107號建物(下略稱興達巷10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共計有磚造住家1座(43平方公尺)、鐵骨造鴿舍1座、冷氣機2台,有興達巷10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查估作業測繪地上物現況圖存卷可考。
⑵惟不論自被告辛○○所拍攝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查估現
況照片(見院卷二第141頁)抑或臺電公司人員戊○○拍攝之磚造住家拆除前後照片(見院卷一第56頁),均未見該住家裝有冷氣或留有可供安裝窗型冷氣之窗架,該處是否確有裝設冷氣2台,誠有可疑。
⑶又依證人黃慶煌所述,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係伊父親己
○○在10幾年前向一位外省人購得,交易詳情伊不清楚,購得後伊父親要求伊將戶籍遷入該址,因該址環境遭受污染,伊僅用來飼養鴿子,均無實際居住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第28頁),堪認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係被告己○○自十餘年前便購入,當時分離式冷氣在都市地區尚不普及,而永安鄉烏林投地區生活水準更不若都市地區,應無裝設無需使用窗架之分離式冷氣之可能,又冷氣依當時物價水平尚屬高價電器,被告己○○更無購入後便棄置無人住居之興達巷107號之理。再參以被告己○○供稱:興達巷107號住所之電表雖已拆除,但伊有自52號加牽電纜線在該址(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是互核證人黃慶煌被告己○○所述,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之購置及安牽電纜線等家務瑣事均為被告己○○經手,被告己○○對於興達巷
107號住家中冷氣之安裝位置當較其子黃慶煌更為熟知,惟證人黃慶煌於調查局詢問中繪出興達巷107號住家冷氣機位置,被告己○○卻供稱無法繪出冷氣機裝設位置(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顯有違常情,被告己○○對實情顯然有所隱匿,是亦難認證人黃慶煌繪製之冷氣位置圖與實情相符。
⑷綜上,遍查卷內均未有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裝有冷氣之
照片、可供安裝冷氣之窗架或其他裝設冷氣之遺跡,證人黃慶煌證詞及其繪製之冷氣機位置圖,對照被告己○○之供述亦有瑕疵可指,此外,被告己○○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該處確曾裝設冷氣(見院卷三第101頁),興達巷10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所載冷氣機2台應為被告辛○○虛列用以詐領補償金,堪以認定。
⑸至永安鄉公所對當地居民檢舉興達巷107號不實估列冷氣
機兩台一案中,雖表示:依成果報告書之記載確有冷氣機
2台,居民檢舉事項並非屬實,有永安鄉公所94年11月4日永鄉建字第0940010413號函附卷可考,惟經本院進一步函詢鄉公所上開函文之認定依據,經鄉公所函覆稱:認定依據為被告辛○○製作興達巷107號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亦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8年3月25日永鄉建字第0980002178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辯護人援引永安鄉公所94年11月4日永鄉建字第0940010413號函文主張興達巷10
7號確有裝設冷氣機兩台,自礙難採憑,附此指明。⒋被告辛○○、己○○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辛○○擔任查估作業之現場查估人員,其明知興達巷
77號周圍280公尺範圍內並無10平方公尺之鴨寮一座、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亦無裝設冷氣機兩台,仍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為不實之登載,並將該10平方公尺之鴨寮以代號77-A3編列於現況圖,目的無非為詐欺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使興達巷107號、77號設籍者庚○○、黃慶煌得以溢領6萬4110元、4萬元之地上物、地上物附屬設備補償金無訛。又黃慶煌為被告己○○之子、庚○○為被告己○○之堂弟,關係匪淺,而被告己○○長期擔任永安鄉烏林投地區之居民代表,積極向臺電公司爭取污染補償,並任永安鄉新港村烏林投15鄰之鄰長,配合被告辛○○之現場查估作業,與被告辛○○時有接觸。被告辛○○如非受被告己○○之託,豈有違背職務虛列查估項目,而使素昧平生之黃慶煌、庚○○溢領補償金之可能。更何況被告己○○亦坦認被告辛○○在對興達巷107號磚造住家進行查估時,其有到現場配合查估,是被告己○○對不實之查估結果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⒌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在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上虛列興達巷77號280公尺範圍內設有10平方公尺鴨寮1座、興達巷107號住家裝有冷氣機2台此不實登載之方式,共詐得10萬4110元補償金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辛○○、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本件被告辛○○、己○○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結論並無不同,並無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修正後該條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⒉被告2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
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其等於案發時所為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罪處斷,然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是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牽連犯及共犯等規定之結果,對
於被告辛○○、己○○而言,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辛○○、己○○共謀利用被告辛○○受託進行查估作業之機會,虛列鴨寮1座、冷氣機2台,以詐取臺電公司發放之補償費,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庸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論處),其等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己○○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己○○2人利用不知情之丙○○、永安鄉公所持不實之補償清冊向臺電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己○○共謀,推由被告辛○○在同次查估作業時,在調查估價表上虛列鴨寮及冷氣,並持向臺電公司行使詐領補償金,客觀上屬一行為,公訴人認係數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辛○○、己○○2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使臺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補償金(同表編號2尚未經領取),其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受託進行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之現場查估,未能兢兢業業,謹守本分,而被告己○○身為永安鄉烏林投居民代表與臺電公司長期進行污染補償之協商,深知綠化家園需投入之資金甚鉅,竟僅為牟取其親屬即堂弟庚○○、次子黃慶煌之不法利益,而與被告辛○○共謀虛列鴨寮及冷氣機等項目,詐領補償費10萬4110元,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辛○○、己○○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就其等宣告刑暨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之行使及意圖為被告己○○及其親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辛○○前往高雄縣○○鄉○○路興達巷(下稱興達巷)進行查估作業時,被告己○○在現場指認拆遷戶所屬地上物之範圍,被告辛○○明知被告己○○所指認為不實之事項,仍以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浮報建築物面積、虛列查估項目及虛列不實租賃等虛偽方式,於91年1月29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下稱估價表)及「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等文書上;而被告辛○○明知上情,亦於91年2月21日出席「台電公司興達煤廠鄰近烏林投地區遷村及土地充作綠帶案協調會議」而知悉應以「實際居住」作為補償之標準,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估價表、補償清冊等,送交被告丙○○審核用印後,復由被告丙○○持向永安鄉公所行使之,經永安鄉公所轉報台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92年10月31日呈報經濟部經核准後,92年10月30日董事會審查通過),足以生損害於永安鄉公所及台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之正確性,並致台電興達發電廠承辦人員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時陷於錯誤,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補償金,因認被告辛○○、己○○上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辛○○在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虛增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面積,與調查局南機組人員95年2月24日勘查之實際建物面積不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依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內容,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實際居住」作為補償之標準,被告辛○○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對該標準理當有所知悉,況興達巷115-7號建物為廢棄豬舍,業據證人 邱蘇牽張瓊華蘇老進邱金軒 證述明確,本不可能供人居住,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為其認定被告辛○○、己○○上開犯罪之憑據。
㈠就起訴意旨所指「浮報建物面積」之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面積,依被告辛○○編製之用地建築
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記載所示,固確與調查局南機組之會勘紀錄不符(見調查卷第84頁;補償清冊⑴)。然依查估標準即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結論五記載「建物面積之計算應包括滴水範圍」(見調查卷第91頁),調查局南機組人員95年2月24日至現場勘查時,興達巷56-1號、107-3號建物均已拆除,有上開建物94年10月19日拆除照片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51頁、第57頁),無法測量自屋簷起算之建物滴水線面積,此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局南機組人員現場勘查光碟,認:「一、影片內容中調查人員係就現場建築物拆除後之遺跡以皮尺丈量其面積,遺跡有部分是屬於建築廢棄物堆積在現場,無建築廢棄物者即就殘留在地面上之水泥地基丈量,其中有部分建築是尚未拆除完畢,但是可以辨識其門牌號碼的是91-3號房屋,該屋並未拆除,其餘未拆除的建物無法辨識其門牌及位置。二、至於建物滴水面積部分,現場除尚未拆除之建物尚有屋簷可供辨識滴水線之外,其於拆除後的建物已無屋簷留在現場,無滴水線可供丈量」及證人甲○○證稱:在會勘時對於已拆除之建物進行丈量,係依地面上之水泥地基及殘存的屋角來判斷,當時沒有考慮到計算滴水面積的問題等語益明(分別見本院98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24頁),是調查局南機組會勘時,已無法測得拆除建物之滴水線面積,其查估所採用之標準,即與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建物面積之計算應包括滴水面積」之標準未合。
⒉又依本院就調查局南機組現場勘查光碟勘驗結果認:91-3房
屋測量人員是在屋外的屋簷下方測量房屋面積,有本院98年
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惟證人甲○○證稱:針對現場未拆除的房屋,均有丈量前方屋簷之滴水線面積,側邊屋簷的面積沒有很大,我不確定有無丈量,不過我們應該是量牆面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堪認調查局南機組95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之調查局人員除就斯時已拆除之興達巷56-1號、107-3號建物,並未計入屋簷之滴水線面積;縱然就尚未拆除之建物,亦未全面考量建物四周屋簷之滴水線面積。況調查局南機組當日之現場勘查,並未有地政人員或測量之專業人員陪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且係以簡易之皮尺進行量測,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所採測量方式易生誤差,測得之數據亦無專業性擔保,是自難據調查局南機組現場勘驗測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較被告辛○○在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記載面積為少,逕認被告辛○○有浮報建築物面積之情事。
㈡就起訴意旨所指「虛列承租戶」、「虛列廢棄豬舍為磚造住家」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
⒈經查,91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內容,並未敘及補償費發放係
以「實際居住」為準,惟依永安鄉公所提供烏林投綠帶購地案查估標準中,搬遷部分之「安置費及搬遷費」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估列,又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建築物因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以「實際居住」為發放搬遷補償費之前提,有高雄縣永安鄉公所91年7月10日永鄉建字第5451號函、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06頁~第107頁、第144頁~第146頁);惟依同列為烏林投綠帶購地查估標準之94年9月19日座談會結論:「搬遷補償費以91年查估時之設籍(每戶)為發放標準,期間如有死亡或出生、遷出、遷入者,均不另重新核算。但如全戶已遷出(已無設籍者)則不發給」(見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而改採「91年查估時之設籍」為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標準。據此,被告辛○○將91年查估當時已設籍於興達巷115-7號之張瓊華、 鄭宏忠蘇文村 、蘇老進、 蘇老福 等5人(分別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7頁該5人之戶籍資料)編列為搬遷補償費之發放對象,難謂有違反查估標準之情形。
⒉又被告辛○○雖早在94年9月19日座談會採「91年查估時之
設籍」之發放標準前,已完成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之查估,並已將張瓊華等5人各得領2萬7000元之搬遷補償費編列查估作業補償清冊,其在查估當時,並無從預知94年9月
19日座談會決議所採之「設籍」標準。惟查,被告辛○○自91年年初著手進行查估工作後,居民代表仍與臺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人員、永安鄉公所藉由數次協調會議磋商綠帶購地案之查估標準,除91年2月21日協調會議外,並有91年4月10日研商烏林投綠帶購地案會議紀錄記載:「結論:...㈡居民代表請臺電再爭取更優惠之補償」、91年4月16日居民陳情請求鄉公所向臺電公司爭取烏林投綠地遷移案更優惠之補償,並於陳情書中明白指出「搬遷費、戶口及人頭遷移費用太低」、91年6月28日研商烏林投綠帶購地案會議紀錄記載:「結論:㈠...請永承公司以91年2月21日『臺電公司興達煤場鄰近烏林投地區遷村及土地充作綠帶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所列查估標準與高雄縣政府公告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標準並行核列,臺電公司同意在合理範圍內向上級機關爭取更優惠之補償」(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堪認被告辛○○著手進行查估作業當時,查估標準仍受居民抗爭、臺電公司妥協的態度影響,而處於浮動狀態中。是在被告辛○○所經歷之查估過程觀之,毋寧認為「91年查估時設籍」之發放標準,係當時可能採擇之搬遷補償費發放依據之一,嗣在94年正式進行綠帶購地案之拆除工作前,該標準並為臺電公司94年9月19日座談會決議所採,是自此搬遷補償費發放標準衍變歷程觀之,尚難認被告辛○○於查估當時,主觀上有擅採「設籍」為標準,而為張瓊華等5人之利益詐領搬遷補償費之犯意。
⒊再者,非建物所有權人之設籍者,逕認定為建物承租人,此
亦為政府單位所採之查估作法,況依被告辛○○編製之地上物查估作業補償清冊,就搬遷補償費所列發放對象中,僅張瓊華等5人項次備註欄有加註「承租戶」,換言之,被告辛○○主觀認知,係以「設籍」為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其當無為使張瓊華等5人獲取搬遷補償費而虛列其等為「承租戶」之動機,故被告辛○○辯稱:我有看到租約,並據此造冊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證人即興達巷115-7號建物所有權人邱蘇牽雖證稱:興達
巷115-7號建物我沒有出租給他人(見調查卷第48頁背面),證人張瓊華、蘇老進則證稱,興達巷115-7為 邱清泉 (按:即邱蘇牽之夫)所有之豬舍,多年未飼養豬隻,其等在83年間將戶籍遷入該址,並未在該址實際居住過,亦不瞭解為何被登載為承租戶等語(見調查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興達巷115-7號建物為一廢棄豬舍,暨設籍於該址之張瓊華、鄭宏忠、蘇文村、蘇老進、蘇老福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此等事實,固堪可認定。惟依被告辛○○所拍攝之建物現況圖所示,115-7號建物為磚造,核與調查局接獲興達巷115-7號檢舉照片相符(見調查卷第79頁;院二卷第45頁),且依戶政資料顯示,張瓊華等5人於91年之前即在此處設籍,被告辛○○並將其等登載為承租戶,該處尚符合一般人對「住家」之認知,抑且,調查局接獲之檢舉照片中,115-7號建物內並陳設木桌椅及留有一件被褥之木床,有檢舉照片附卷(見調查卷第79頁~第82頁),顯見該處已經有心人刻意佈置呈有人居住之外觀,衡酌被告辛○○僅為一查估人員,於此情形下,尚難課以其在所接獲上開資訊之外,另積極認定興達巷115-7號建物之居住條件或張瓊華等
5人一同設籍、承租於該址是否合理之責。㈢綜上,本件尚難據調查局南機組容有誤差且亦未全面測得建
物滴水線面積之測量數據,認被告辛○○有浮報附表一建物面積之情事;又依被告辛○○主觀認知,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標準係以「91年查估時設籍」為據,此標準並經臺電公司94年9月19日座談會所採認,而張瓊華、鄭宏忠、蘇文村、蘇老進、蘇老福等人於被告辛○○91年進行查估時均設籍於興達巷115-7號該址,符合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標準,被告辛○○並無需另捏造張瓊華等5人為承租戶以詐騙搬遷補償費。
而興達巷115-7號建物為磚造,並有張瓊華等5人設籍、承租,尚堪認符合一般人對「磚造」、「住家」之概念,是難認被告辛○○有與被告己○○共謀,以「虛載承租戶」、「虛列廢棄豬舍為磚造住家」此等業務登載不實方式詐騙補償金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己○○另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己○○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永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承公司受永安鄉公所委託辦理「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即將現場測量查估作業交給鴻家公司被告辛○○施作。被告丙○○於91年1月間偕同被告辛○○前往永安鄉烏林投地區勘查拆遷補償現場時,將其舊識被告己○○介紹予被告辛○○認識,被告丙○○便與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持之行使及意圖為被告己○○及其親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辛○○業務上所製作「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高雄縣永安鄉烏林投綠帶購地案地上物查估作業補償清冊」就附表一至三所列項目有浮報建築物面積、虛列查估項目及虛列不實租賃等情形,且因出席91年2月21日「臺電公司興達煤廠鄰近烏林投地區遷村及土地充作綠帶案協調會議」而知悉應以「實際居住」作為補償標準等,仍於調查估價表、補償清冊審核用印後,持向永安鄉公所行使之,經永安鄉公所轉報臺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92年10月31日呈報經濟部經核准後,92年10月30日董事會審查通過),足以生損害於永安鄉公所及台電興達發電廠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之正確性,共詐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補償金額共計188萬580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以91年1月間被告丙○○、辛○○前往永安鄉拆遷補償區域現場勘查時,被告丙○○曾將被告己○○介紹予被告辛○○認識;又其明知被告辛○○有「浮報建築物面積」、「虛列查估項目」、「虛列不實租賃」等情形,且搬遷補償費對象,亦非以「實際居住」為標準估列,仍在被告辛○○製作不實估價表、補償清冊上審核用印後,持向鄉公所行使。惟查:
㈠被告丙○○雖坦承曾介紹被告己○○與被告辛○○認識一事
,惟辯稱:「我將前開工程轉包給鴻家公司辛○○後,便數次陪同辛○○至高雄縣永安鄉公所與相關經辦人員認識,當時的鄰長己○○為地方上較活躍之人士,亦數次帶領被查估的住戶至鄉公所及臺電開協調會,我在協調會當中曾將辛○○介紹給己○○認識,主要用意是希望借重己○○鄰長之身分,能代為安排查估之時間表及聯絡受查估住戶於查估人員進行查估時能在現場配合,但我從未要求辛○○在查估時,有關己○○及其親屬地上建物部分能依己○○意思登載」(見調查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永安鄉新港村烏林投15鄰為本次臺電公司綠帶購地之主要地區,被告己○○擔任15鄰之鄰長,並長期代表永安鄉居民參加臺電公司協調會議,透過會議發言、陳情等方式積極爭取更優惠之補償條件,是被告丙○○為利被告辛○○進行現場查估工作,介紹被告己○○、辛○○認識,尚符合其業務推展之目的,而無何違背情理之處。再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查估時,丙○○跟我介紹己○○是鄰長,可以協助我,但丙○○並沒有要求我就己○○的部分要多查估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66頁、第69頁),是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㈡又就起訴意旨所指之查估事項,經本院認定僅興達巷77號地
上建物有虛列10平方公尺之鴨寮1座、興達巷107號有虛列地上物附屬設備冷氣機2台,均如前所述,此等查估不實之情事,如非親至查估現場實地審核,實難以查知,而永承公司標得查估作業後,將該工程現場查估部分工作轉給鴻家公司辛○○承做,丙○○雖曾到過查估現場,惟並未參與查估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現場測量造冊後,由丙○○審查,補償標準及丈量方式係由丙○○告訴我,我測量時丙○○沒有全程去,他只是去看看而已,實際上的測量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分別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是依被告丙○○與辛○○之分工流程觀之,亦難認被告丙○○對被告辛○○有浮報鴨寮、冷氣機等情事有所知悉。
㈢再者,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搬遷補償費之發放標準應以「
設籍」為準,並據以審核被告辛○○編制之補償清冊,此參以被告丙○○警詢中供稱:「有設籍即可獲得補償」是由當時的鄉長在協調會中決定,但我不記得此決議鄉公所及臺電公司有無做成會議紀錄或將該決議正式行文等語即明(見調查卷第17頁背面),參之臺電公司綠帶購地補償費之發放標準,在被告辛○○實際進行查估工作後,仍因居民代表之爭取而處於浮動狀態,已認定如前,「91年設籍」之搬遷補償費發放標準嗣後並於94年9月19日協調會議中為臺電公司所採。況依補償清冊所列「搬遷補償費」之發放項次係以「戶長」此欄位羅列領取人,備註欄除張瓊華等5人特別註記「承租戶」外,其他領取人均未另列明有何借住、承租等「實際居住」之情形,自書面形式觀之,便可知發放標準係以「設籍」為準,於此情形下亦經綠帶購地案之承辦單位永安鄉公所承認並轉送臺電公司,堪認該標準亦為永安鄉公所所採,證人即91年間任職永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乙○○證稱:搬遷費之發放以實際居住為標準,惟其亦證稱,鄉公所對查估之結果有做書面審核(見偵一卷第13頁),則永安鄉公所豈有對經書面審核即可查知之「以設籍為搬遷補償費認列標準」毫不知情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述,不足採憑,從而,亦難認被告丙○○有明知應以「實際居住」為標準,而擅自以「設籍」之標準進行補償清冊之審查而詐領補償金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辛○○、己○○等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丙○○、己○○共同以『浮報建築物面積』以詐領補││償金部分│├─┬────┬────┬────┬──────────┬───┤│編│興達巷│補償清冊│調查局勘│起訴詐領金額│備註││號│地址│記載面積│驗面積│(新臺幣)│││││(平方公│(平方公││││││尺)│尺)│││├─┼────┼────┼────┼──────────┼───┤│1.│56-1號│70│58.91│「地上物補償」│即起訴│││(所有人│││(70-58.91)*11692│書附表│││己○○)│││=129664│編號1│├─┼────┼────┼────┼──────────┼───┤│2.│91-3號│││「地上物補償」│即起訴│││(所有人│33│21.07│(33-21.07)*11720│書附表│││ 黃慶瑞 )│││=139820│編號3│├─┼────┼────┼────┼──────────┼───┤│3.│107號│││「地上物補償」│即起訴│││(所有人│133│102.57│(000-000.57)*11192│書附表│││ 許漢木 )│││=355788│編號5│├─┼────┼────┼────┼──────────┼───┤│4.│107-3號│││「地上物補償」│即起訴│││(所有人│69│52.44│(69-52.44)*11692│書附表│││ 林麗芬 )│││=193620│編號6│└─┴────┴────┴────┴──────────┴───┘┌───────────────────────────────┐│附表二:辛○○、丙○○、己○○共同以『虛列查估項目』以詐領補││償金部分│├─┬────┬────┬────┬──────────┬───┤│編│興達巷│補償清冊│調查局驗│起訴詐領金額│備註││號│地址│記載項目│驗結果│(新臺幣)││├─┼────┼────┼────┼──────────┼───┤│1.│77號│鴨寮2座│鴨寮1座│「地上物補償」64110│即起訴│││(所有人│││元│書附表│││庚○○)││││編號2│├─┼────┼────┼────┼──────────┼───┤│2.│107號│冷氣機2│無記載│「地上物『附屬設備』│即起訴│││(所有人│台││補償」2萬*2=4萬元│書附表│││黃慶煌)│││(尚未領取)│編號4│├─┼────┼────┼────┼──────────┼───┤│3.│115-7號│││「地上物補償」│即起訴│││(所有人│磚造住家│廢棄豬舍│(00000-0000)*134│書附表│││邱蘇牽)│││=866578│編號7│└─┴────┴────┴────┴──────────┴───┘┌───────────────────────────────┐│附表三:辛○○、丙○○、己○○共同以『虛列承租戶』以詐領補償金││部分│├─┬────┬────┬────┬──────────┬───┤│編│興達巷│補償清冊│調查局勘│起訴詐領金額│備註││號│地址│記載項目│驗結果│(新臺幣)││├─┼────┼────┼────┼──────────┼───┤│1.│115-7號│張瓊華為│該處為廢│「搬遷補償費」│即起訴││││承租戶│棄豬舍│2萬7000元│書附表│││││││編號8│├─┼────┼────┼────┼──────────┼───┤│2.│115-7號│鄭宏忠為│該處為廢│「搬遷補償費」│即起訴││││承租戶│棄豬舍│2萬7000元│書附表│││││││編號9│├─┼────┼────┼────┼──────────┼───┤│3.│115-7號│蘇文村為│該處為廢│「搬遷補償費」│即起訴││││承租戶│棄豬舍│2萬7000元│書附表│││││││編號10│├─┼────┼────┼────┼──────────┼───┤│4.│115-7號│蘇老進為│該處為廢│「搬遷補償費」│即起訴││││承租戶│棄豬舍│2萬7000元│書附表│││││││編號11│├─┼────┼────┼────┼──────────┼───┤│⒌│115-7號│ 蘇鄭猜 為│該處為廢│「搬遷補償費」│即起訴││││承租戶│棄豬舍│2萬7000元(起訴書誤│書附表││││││載為2萬3000元)│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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