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21號上訴人 劉玉玄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4,630,11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87,302元,補徵應納稅額1,421,637元,並處罰鍰710,818元。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金共約定為14,250,000元,罰鍰部分亦應免予處罰云云。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分別以9,800,000元、3,300,000元及1,150,000元合計14,250,000元向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士琦 等之擔保債權,系爭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移轉其對債務人敏有公司債權予上訴人之讓與價金確為9,800,000元,並非14,250,000元,上訴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擔保上開對訴外人敏有公司債權之抵押物(即雲林縣○○鎮○街段523-3、523-15、523-28、523-33、523-34、523-35、523-36、534-6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由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聲明承受,並以上開對敏有公司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19,365,000元,於96年9月26日取得上開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承受系爭債權之抵押物前,業於96年3月26日與第三人 蔡美金 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約定價款為14,640,513元,並依該約定完成交易,於96年11月1日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訴外人蔡美金之配偶 甘國華 所有,原查以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其處分債權所得4,630,119元(與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14,640,513元-執行費用200,447元-土地增值稅9,947元-購入債權成本9,800,000元)及處分抵押物所得0元(14,640,513元-14,640,513元),核定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4,630,119元(4,630,119元+0元)並無不合,爰作成101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4876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買賣與其他不良債權買賣並無不同,均為包裹式整體買賣,並未個別析分各個債權金額之買賣價格,並以之作為各別獨立之買賣標的。故被上訴人所謂「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8目分別以9,800,000元、3,300,000元及1,150,000元向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敏有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士琦等之擔保債權」,即與事證有違。又依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之規定,關於對於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計算係採「成本回收法」,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不良債權之交易成本為14,250,000元,故依成本回收法之規定,本案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為14,430,119元減去取得成本之年度14,250,000元,始為本案系爭96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此,本案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80,119元。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案有財政部93年令之適用,均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主張有何牴觸法令。原判決就系爭成本之認列未依財政部93年令規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與原證1所示內容亦相牴觸,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以個別之債權(即對敏有公司之債權)作為成本與財政部93年令並無牴觸,但該函令內容規定,成本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之年度計算,而非以個別債權之價格計算,故本案原審既非以年度計算,竟又稱與財政部93年令未牴觸,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只有訂定原證1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換言之,雙方只有一份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對敏有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士琦之債權,總價金為14,250,000元,並非按各個債權分別買賣,且就一般不良債權之買賣亦均為包裹式買賣而非各別買賣,此就付款方式採總價給付方式洵證,故原審稱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分別以9,800,000元、3,300,000元及l,150,000元合計14,250,000元向訴外人荷商柯企臺灣分公司購買對債務人敏有公司、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士琦等擔保債權」,即與契約本旨有違。本案原審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以9,800,000元作為成本,而非以上訴人95年度支出之14,250,000元為成本,即與財政部93年令所規定以「成本回收法」計算不良債權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有違,是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綜上,原判決理由非但未依原證1所列證據認定買賣契約係一般不良債權之包裹式買賣,逕自認定為依個別價格買賣,復忽視95年度以上訴人名義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14,250,000元作為交易成本之事實,而未採成本回收法以14,250,000元作為成本支出之規定,而以對敏有公司債權估價之9,800,000元作為當年度之成本,顯與財政部93年令規定不合,自屬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