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黃書璇 被告 錢瀛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童兆勤,童兆勤並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1年1月1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01,945元迄未給付(含消費記帳468,581元、循環利息27,512元、其他費用5,8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75,908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92,673元自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