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98號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NX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輸入輸出記錄機、電腦觸摸感應輸入器、電子資料整合器、信用卡交易處理機、門禁刷卡機、自動櫃員機、消防器材、訊號收發器、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子信號發射器、多功能數位傳輸機、網際網路設備、網路伺服器、電腦工作站、紅外線感應器、超音波感應器、電鎖、電子鎖、電子防盜設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7537號「NXT」商標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101年3月23日商標核駁第33706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動櫃員機、門禁刷卡機或信用卡交易處理機等設備上均配置大小不等之顯示器,倘載有系爭商標之上開商品配置載有據以核駁商標之顯示器,消費者甚難區別其產製者間之差異……等見解,然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示相關資料,而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院及歷來實務見解就混淆誤認之判斷,係按本院99年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而以相關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而為判斷,詎原判決逕以二商標在同一機器或設備內配置觀察,而非採異地隔離標準據以觀察,亦未實質參酌商標近似或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且怠為綜合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其判決有適用法規失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及第5.2.11點以觀,商標是否近似自應慮及商業上之實際標示方式,始屬適切,詎原審無視上訴人指出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係以橢圓圍繞,且「N」、「X」、「T」為英文字母小寫,字型與系爭商標亦有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屬性更係迥異,況系爭商標更與「中興保全SECOM」連用,是原判決所稱「整體而言」,實迥異於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之整體觀察,且原判決復未提及上訴人所示據以核駁商標之具體使用情形,亦未論及系爭商標連用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系爭商標主要係由大寫橫書之「N」、「X」、「T」三字構成,其中X字中間另有白色「》」線條,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同為橫書大寫之「N」、「X」、「T」三字,且此三字未經任何特殊設計,是兩者之唯一差異僅在系爭商標中之X中間有白色「》」線條圖案,然此差異極小,整體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大寫橫書之「N」、「X」、「T」三字,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可謂高度近似。再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顯示器,數位至類比訊號轉換器,連接器,控制器,電腦」,二者皆為「電腦應用商品及訊號傳輸或轉換器具」等商品,兩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甚或可粗略地歸類為計算機輔助之電子產品,舉例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動櫃員機、門禁刷卡機或信用卡交易處理機等設備上均配置大小不等之顯示器,倘載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上開商品配置載有據以核駁商標之顯示器,消費者甚難區別其產製者之間有何差異,是以,如允許在類似之商品上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㈡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取得商標註冊後究有無使用,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為何,乃屬另一問題,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註冊主義,據以核駁商標既申請註冊在先,自有其法律上意義,在該商標未經撤銷前,尚無從僅因該商標權人究有無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疑慮,即否定據以核駁商標已先註冊之事實。其次,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於其商業登記程序中究竟登載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與其申請註冊之商標為何、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何,乃不同二事,上訴人將此二者混為一談,並無理由。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既均使用相同之外文字母,屬高度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高度類似,及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較早使用於市場上之事實,倘允許上訴人系爭商標註冊,將影響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指向性等各因素,認上訴人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未合,併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