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又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於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明知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仍逕行闖越,嗣為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攔停,又異議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員警即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4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是伊妹妹乙○○騎乘機車載伊從熱河二街左轉中華路,該處並不須要待轉,而熱河二街是綠燈,所以伊並未闖紅燈,而該路口慢車道紅綠燈是向北單向的,警察在該處應該看不到;又被警察攔下後,警察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伊有拿證件給警察,警察說伊闖紅燈,但伊說伊沒有,警察說有看到,雙方就發生爭執,後來警察說不然就跑法院,之後又有一臺車子過來,開單的警察又去攔後面來的車子,另外一名警察將行照、駕照還給伊妹妹,伊等認為可以離開了,才自行離開。是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對汽車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不服從指揮」,係指不服從交通執法人員為疏導、管理交通對車輛、行人行進、停止等指揮行為;所謂「不服從稽查」,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而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之情形而言(參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五、經查:㈠異議人被裁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異議人與其以兄妹相稱之友人乙○○於98年3月1日下午
3時43分許,共乘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中華二路、熱河二街路口,而為在該處執行攔檢取締違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鹽埕分隊員警丙○○、丁○○攔停等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又當時該車係由異議人騎乘搭載乙○○,且異議人係沿中華路自北往南行駛經過中華路、熱河街路口闖紅燈,員警丙○○、丁○○目睹上情,始攔停異議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於中華與九如路執行定點取締勤務,目的為取締闖紅燈,伊目視一輛車號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熱河路口處闖紅燈,伊與另一名丁○○警員一同發現並將該車攔下,攔下後伊請該駕駛人回頭看確定有闖紅燈,該駕駛人是男性,當時車上帶著一位女性,說有帶行照,就把行照交給伊,該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伊與丙○○共同執巡邏勤務,但伊2人認定特定地違規較多時,就會在那裡執行取締,後來伊2人就在中華路與熱河路口取締違規,伊有看到紅燈亮起時,該7W-272號重機車才越線闖過來,所以伊2人就鳴笛將該車攔下,當時車上有2個人,駕駛人是男性,在後面的是女性,伊不確定是否為異議人,只知道該駕駛人身上有刺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則證人丙○○、丁○○就發現異議人違規之過程,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再者,當時員警丙○○、丁○○2人均親眼目視中華二路快車道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仍闖越中華二路、熱河二街路口等節,亦經證人丙○○證稱: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因當時中華路由北向南的慢車道只有異議人1臺車子闖紅燈而已,伊有看到快車道燈光號誌,可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已是紅燈了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證人丁○○經訊以:「能否確認該駕駛人是在紅燈亮起時才通過路口?」,證稱:「可確定,因為當時我們是站在路邊,於紅燈亮起超過3、4秒後駕駛人才越過停止線。」,復經訊以:「當時是看到那裡的燈光號誌?」,證稱:「是快車道,慢車道的號誌朝北我們看不到。」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據上,經核證人丙○○、丁○○描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過程,均甚為詳實,且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足見證人上開陳述內容,均係本於其2人親眼見聞所為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應無臆測、記憶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確。
2.另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派遣所屬員警返回上開舉發現場,從員警當時舉發攔停之地點往燈光號誌方向拍攝照片,並請員警製作現場平面圖,及在圖上標示異議人行車動線、異議人闖紅燈路口之位置、員警站立位置、異議人不服舉發逃逸之路線等細節,經員警丙○○提出道路交通路況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經核員警丙○○繪製之現場圖,可見異議人當時從中華二路慢車道行駛經過中華二路、熱河二街路口處,員警則係站立於距路口南邊約50公尺之中華二路227號前路邊攔停異議人;又經檢視上開照片結果,發現設置於中華二路、熱河二街路口中華路由北往南慢車道之燈光號誌,僅有一面朝向北方位置,亦即,員警當時站立於該路口南側,應無法看見該支燈光號誌之燈號變化,然而從員警當時站立位置朝路口快車道方向斜斜望去,雖中間尚有分隔島阻隔,但種植於該分隔島之樹木並未完全遮蔽視線,即設置於上開路口快車道之燈光號誌仍清楚可辨(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則員警證稱當時是看到快車道燈光號誌的燈號等語,亦合常理。是則由員警所提出之查獲當時現場圖、現場照片與員警所為證述交相比對,均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從而,益足徵員警丙○○、丁○○所稱其2人當時見到上開路口快車道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闖越路口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3.至於異議人雖陳稱:當天是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伊,而且是從熱河二街左轉中華二路云云,惟查,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程,既為員警丙○○、丁○○
2人親眼目睹,且證人丙○○、丁○○均身為交通隊警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且該路口亦無視距不良等情況,均如前述;且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見,熱河二街僅有單一車道,路幅狹小,中華二路雙向共高達8個車道,且快、慢車道與南北側快車道間均設置分隔島,則如騎乘機車由熱河二街要左轉到中華二路,其行車動線係從熱河二街東向西直行數十公尺以後,再左轉由北向南行駛約僅幾公尺距離,即通過路口進入中華路慢車道,其行進方向與自始即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通過路口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可能;另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被吊銷駕駛執照一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異議人現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其前於83年7月22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違規而於86年1月21日遭逕行註銷等節,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傳真紀錄、98年8月18日高監屏字第0980031273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此更足徵異議人否認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為避免因無照騎車而受裁罰之動機,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4.異議人雖又辯稱:員警無法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伊確實有闖紅燈云云,然按各種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汽車有無違規闖紅燈、有無逃避攔檢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且此種違規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舉發時機稍縱即逝,故員警以肉眼目視方式進行舉發,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所辯,自無足取。
5.綜上,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被裁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員警丙○○、丁○○將異議人攔停以後,異議人稱其未攜帶證件,此時後座乘客即異議人朋友乙○○表示有攜帶機車行照,便取出行照交付予員警,員警欲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又對員警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與員警發生爭執等節,則經異議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7、18頁),並為員警丙○○、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44頁),自堪認定。又當時因異議人未攜帶證件,員警丙○○即請異議人將年籍資料寫在紙上供查閱,但為異議人拒絕,且表示員警無證據證明其闖紅燈,即逕自從員警丙○○手上取回乙○○之行照,嗣即由乙○○搭載騎乘該重型機車逕自離去等情節,則亦經證人丙○○證稱:伊當時請駕駛人把資料寫在白紙上,但駕駛人不寫,又說伊有何證據證明闖紅燈之事實,就突然把行照抽走,並載另一名小姐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丁○○證稱:後來要開單時,該駕駛人對伊2人說是不是欠績效,伊回應稱並未欠績效,是該駕駛人自己闖紅燈等語,該名駕駛人就說:「如果不欠績效就不缺這張單了」,就把行照抽回去,然後就叫乘客騎機車,然後駕駛人自己坐後座,2個人就離開了,當時該駕駛人是從丙○○手上抽回行照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據上,經核證人丙○○、丁○○2人就異議人逕自抽回行照,且不聽員警勸告,即由乙○○搭載騎機車離開等過程,亦均詳述歷歷,且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此外,當異議人準備離去之際,員警曾勸告異議人勿擅自離去,否則即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仍置之不理,員警只好拍下異議人機車等事實,亦經員警丁○○證稱:伊當時有跟異議人說,如果再這樣就要開立不服稽查取締罰單,但異議人不理會,仍然要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異議人預備離去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原處分機關移送卷第7頁),足見異議人已受員警明確告知不可離開後,仍逕自離去,其主觀上應無誤認員警同意其離開之可能無疑。
2.又參以員警當日攔停異議人之目的在於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倘若異議人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並配合員警將其個人資料登載在舉發通知單上,員警即可順利完成舉發工作,豈有可能會於完成舉發以前,即同意異議人先行離開,而於異議人離開後,才另以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逕行舉發異議人之理,顯見員警丙○○證稱當時異議人不僅與其爭執,且拒絕留下個人資料,又抽走行照逕自離去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於員警未完成舉發前,即擅自取回行照離去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所辯上開情詞,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不可能從警察手上搶走行照,員警也不可能眼睜睜看伊走掉云云。惟員警當時係進行一般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要對異議人進行任何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受嚴格之限制,故員警於當時未以強制力或其他進一步措施阻止異議人離去,乃於執法時考量兼顧比例原則而為之決定,並無同意或容任異議人離去之意思,而當時異議人既然被警攔停且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員警已明白向異議人告知不可自行離開,則異議人自能明瞭在舉發程序完成以前,不可自行離開,異議人明知上情,仍然逕自離去,實甚明確,是異議人所辯上開情詞,亦不足採取。
4.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載異議人,沿熱河二路左轉中華路往地下道方向,在中華路上就被警察攔下,2位警察就說伊2人闖紅燈,並叫伊停車拿出證件,但伊只有帶行照,沒帶駕照或其他證件,就拿行照給警察登記,警察於登記完後就叫伊2人離去了,警察是拿一本白色的登記簿寫車子的資料,不是寫紅單,被攔下後伊與異議人都沒有與警員發生爭執,當時伊只有拿行照給警察登記後就離開了,伊2人都沒有跟警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如按證人乙○○上開說詞,則員警丙○○、丁○○當時攔下其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僅為一般臨檢攔查勤務,而非為進行違規舉發,且自始自終均未因闖紅燈之事與異議人發生爭執,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被警察攔下後,警察要求伊出示行照與駕照,伊有拿證件給警察,警察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警察說有看到,伊與警察發生爭執,後來警察就說不然就跑法院,後來因為又有一台車子過來,開單的警察又去攔後面來的車子,另外一名警察就把行照及駕照還給伊妹妹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7頁)完全不同,顯見證人乙○○所述與異議人自身陳述即有矛盾,自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5.綜上,異議人於員警攔停以後,雖曾經停車並交付行照予員警,但是異議人先拒絕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供員警登載,使員警無法查驗其個人資料,又在員警未完成舉發程序以前,即擅自抽走行照,且不顧員警勸告駕車離去,顯見異議人當時有不服從員警之稽查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情形甚明,然本件就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而就此部分與上開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併裁處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惟該條項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限,本件異議人經員警丙○○、丁○○攔停後,仍有遵照指示靠邊停車,即與該條所定「拒絕停車」要件不符,尚不得以異議人違反該條規定為由予以處罰,而異議人嗣後不服從稽查之行為,應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意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闖紅燈與不服從交通警察之稽查等事證均屬明確,惟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由,並且以單一主文合併就異議人上開2項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屬不當,本件異議固無理由,然而原處分亦非適法,又因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違規基礎事實同一,僅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本院得逕行適用正確之條文,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分別依首揭法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及900元之罰鍰。又按行政處分之內容應以可能實現為必要,查本件因異議人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亦早於86年即被吊銷,迄今未有重新考領紀錄,是異議人即無駕照可供執行違規記點,是即無再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此外,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如前述,然而異議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尚非同一事實,則異議人無照騎車行為既未經過舉發、裁處程序,自不得由本院自行處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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