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百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115支12米鋼軌(1米等於50公斤)、
119支10鋼軌(1米等於40公斤)、型鋼300H共107.45米(
1米等於94公斤)、型鋼350H共53米(1米等於137公斤)等物(下稱系爭型鋼)。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請求當庭更易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以 潘達榮 即達榮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自94年5月31日起向伊承租鋼軌及型鋼等物,並於同年9月3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己○○因承攬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台南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4期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遂將系爭型鋼放置於台南市○○區○○路100之1號工地(下稱安平港工地)使用,詎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己○○不僅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且未全數返還系爭型鋼。又己○○於94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拋棄同意書(下稱拋棄同意書),同意放棄繼續承作順天公司於安平港工地之北護岸鋼板樁打設及維生管線鋼板樁打拔、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旋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順天公司返還系爭型鋼,然未獲置理,故順天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型鋼,顯獲有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97年3月15日止,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㈡己○○應給付原告28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順天公司應給付原告1,8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己○○則以:伊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未給付租金,然因已簽立拋棄同意書予順天公司,致伊與順天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經向順天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型鋼,未獲置理。又伊簽立拋棄同意書後,應由順天公司負責返還系爭型鋼。此外,伊終止系爭工程後,系爭型鋼仍使用於安平港工地,故應由原告逕向順天公司請求支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順天公司則以:伊與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僅負責監督工程進度與品質,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型鋼更無任何管領或保管之權利。又伊不知系爭型鋼之來源及數量,亦未阻擾原告取回系爭型鋼,自非無權占有;況己○○於94年11月底停工毀約後,伊另行雇工施作工程,並向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鋼板樁等工具繼續施工,故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以潘達榮即達榮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
型鋼,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己○○將系爭型鋼用於承做順天公司於台南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4期工程使用。並有己○○與順天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考。
㈡己○○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283,467元,有系
爭租賃契約書(見台南地院卷第5至6頁)附卷可按。㈢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目前仍放置在上開安平港工地,未歸還原告。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己○○及順天公司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原告分別本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及順天公司返還上開鋼軌及型鋼,有無理由?㈡順天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型鋼,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分別向己○○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向順天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己○○及順天公司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
原告分別本於租賃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及順天公司返還上開鋼軌及型鋼,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
0條之直接占有及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如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則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己○○租用系爭型鋼
期間為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可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以,己○○向原告承租系爭型鋼,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即屬歸於消滅。次查,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價目表乃約定由己○○完成鋼板樁打拔工作,並受報酬,此部分約定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惟該工程價目表內亦同時約定:背拉H型鋼,每階段完成後,第31日起算租金,H=350每日每米4元,
H=300每日每米3元;有關鋼板樁打拔甲方採監督付款;鋼板樁階段打設完成後31日起算租金(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足見己○○於將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即將系爭型鋼置放於安平港工地,由順天公司直接占有,自第31日起即按日依系爭型鋼之樣式及長度計算租金,故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無訛。依此,系爭承攬契約為兼具承攬及租賃關係性質之混合契約乙節,堪可認定。又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目前仍放置在上開安平港工地,未歸還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己○○原為系爭型鋼之承租人,雖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型鋼再依前揭契約約定交付順天公司占有使用,惟仍不失為系爭型鋼之間接占有人,而己○○於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消滅後,已無任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系爭型鋼,雖其間已陸續歸還部分鋼軌及型鋼,惟仍未將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返還予原告,自係無權占有。此外,順天公司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固為系爭型鋼之直接占有人,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非得據此對抗系爭型鋼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亦屬無權占有。
⒊己○○雖辯稱:伊簽立拋棄同意書前,系爭型鋼本應由伊負
責拔除,拔除費用由伊向順天公司請求,然既已簽立該同意書,則應由順天公司負責返還系爭型鋼云云,惟觀諸卷附拋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7頁)之內容,並無一提及系爭型鋼應如何處理之文字,又其上僅有己○○之簽名及達榮工程行、潘達榮之印文,故尚無從依此認定己○○與順天公司間已就系爭型鋼如何返還原告乙節達成共識。況己○○於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與順天公司約定如何處理系爭型鋼,亦未曾徵得原告之同意由順天公司負責返還系爭型鋼等情,為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自無由據此解免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返還租賃物予原告之責任。
⒋順天公司則以:伊與己○○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僅負責監督
工程進度與品質,對於系爭型鋼並無任何管領保管之權利,亦不知系爭型鋼之來源及數量。況伊並未阻擾原告取回系爭型鋼,故未無權占有云云置辯。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己○○承攬之主要工程僅及於台南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4期工程中鋼板樁打拔部分,其於打設完成後即將系爭型鋼交付順天公司占有使用,並按日計算租金乙節,已如前述,倘參以證人即擔任順天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己○○停止施作後,因有6家廠商均自稱係現場遺留鋼軌、型鋼之所有權人,故伊要求必須出具法院判決之證明,才能將東西拆走(見本院卷第148頁)等語以觀,足徵己○○於系爭型鋼打設完成後,即將之交付順天公司占有,並由順天公司按日計付租金。又己○○停止施作後,遺留在安平港工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亦由順天公司管領占有等情,堪予認定。此外,順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爭執關於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型鋼之數量,並辯稱: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數量無法確認,僅可確定安平港工地尚遺留有系爭型鋼(見本院卷第200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順天公司抗辯上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順天公司確認,經其陳稱:不爭執被告尚未歸還原告鋼軌及型鋼之數量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45頁)等語,且徵得兩造之同意,將「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目前仍放置在上開安平港工地,未歸還原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認順天公司已自認前開事實,嗣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翻異前詞,惟迄無法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認。
⒌綜前所述,被告之辯詞既均不可採,則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即屬有據。
㈡順天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型鋼,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分別向己○○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向順天公司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順天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型鋼,獲有相當於如附表二所示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順天公司否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天公司償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就順天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明之。
⒉順天公司管領、占有系爭型鋼,暨附表三所示之鋼軌及型鋼
目前仍放置在安平港工地,未歸還原告等節,固如前述。惟查,順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型鋼係基於與己○○間之承攬關係,亦如前述,是其占有系爭型鋼之利益,係來自於己○○之交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按己○○雖陳稱:丙○○於
94年11月5日告知伊,如果要請領工程款,便要先書立拋棄同意書,始願意給付工程款,伊便於94年11月14日下午簽立拋棄同意書予順天公司,故與順天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見本院卷第199頁)云云,惟此為順天公司否認,且經丙○○到庭證稱:不知拋棄同意書之來源為何,己○○未曾交付該同意書予伊或順天公司,並於領取順天公司發放之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簽立任何文件,表示免除己○○契約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詞,可見己○○所言與丙○○之證詞不符,已難遽採。又查,己○○於94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向順天公司請領工程款乙節,有順天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證,足堪認定,參以己○○係於94年12月13日簽立拋棄同意書之事實,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核與該同意書上書立之日期相符,依此對照以觀,足見己○○係於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後始書立拋棄同意書,益徵己○○陳稱:於最後一次向順天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因丙○○之要求,同時簽立拋棄同意書云云,要無可信。況該同意書上並無任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字,亦未有順天公司之簽認,自難僅憑此遽為己○○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及己○○均未能舉證證明己○○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承攬契約已經合意終止等情,故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仍應有效存續中,順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型鋼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末查,己○○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型鋼而受損害,既因己○○之違約行為所致,自與順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型鋼之利益間,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各情,可證順天公司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指順天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順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型鋼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己○○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283,467元,既為己○○所是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己○○給付租金283,4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97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己○○,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台南地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順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
┌────┬────┬────┬─────┬─────┐│品名│數量│時間│日租金│金額│││││││├────┼────┼────┼─────┼─────┤│鋼軌12米│115支│94年9月│每支8元│112,240元││││1日至94││││││年12月31││││││日共122││││││日│││├────┼────┼────┼─────┼─────┤│鋼軌10米│119支│同上│每支7元│101,626元│├────┼────┼────┼─────┼─────┤│350H│53M│同上│每M3元│19,398元│├────┼────┼────┼─────┼─────┤│300H│107.45M│同上│每M2.8元│36,705元│├────┼────┼────┼─────┼─────┤│總計││││269,969元│├────┼────┼────┼─────┼─────┤│稅額││││13,498元│├────┼────┼────┼─────┼─────┤│共計││││283,467元│└────┴────┴────┴─────┴─────┘附表二:
┌────┬────┬────┬─────┬──────┐│品名│數量│時間│日租金│金額│││││││├────┼────┼────┼─────┼──────┤│鋼軌12米│115支│95年1月│每支8元│740,600元││││1日至97││││││年3月15││││││日共805││││││日│││├────┼────┼────┼─────┼──────┤│鋼軌10米│119支│同上│每支7元│670,565元│├────┼────┼────┼─────┼──────┤│350H│53M│同上│每M3元│127,995元│├────┼────┼────┼─────┼──────┤│300H│107.45M│同上│每M2.8元│242,192元│├────┼────┼────┼─────┼──────┤│總計││││1,781,352元│├────┼────┼────┼─────┼──────┤│稅額││││89,068元│├────┼────┼────┼─────┼──────┤│共計││││1,870,420元│└────┴────┴────┴─────┴──────┘附表三:
┌─────────┬────┐│品名│數量│├─────────┼────┤│鋼軌12米(1米等於│73.5支││50公斤)││├─────────┼────┤│鋼軌10米(一米等於│80支││40公斤)││├─────────┼────┤│350H型鋼│6.4M│├─────────┼────┤│300H型鋼│52.05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