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97號上訴人 林杏霞
楊國鑫 林森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林杏霞配偶 許至椿 漏報林杏霞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45,405元,上訴人楊國鑫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上訴人林森羅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各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認前程序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上訴人主張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上訴人表明另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1年5月2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係依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文件,經審認確有債權不足清償情形後所核發,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事證係於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詎原審無視於此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認上開債權憑證係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經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後始作成,不符再審要件而逕予駁回再審之訴,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於前程序原審中,主要爭議在於臺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金額究係抵充債權人之本金、利息與課徵所得稅必要性等問題,與上訴人拍賣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何無關,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包含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及傳喚相關承辦案件人員到庭說明,且無法令依據並敍明得心證理由之情形下,率予推翻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認定,逕認系爭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支付命令,與本件抵押債權並不相同等見解,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悖於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及證人之陳述,已足證明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存在且具契約效力,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分配款應優先償還本金等,業於不服前程序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不合。另臺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係前程序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經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始作成,於本件前程序原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並無提出於法院以供斟酌之事實可能性,即該債權憑證並非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況且該債權憑證所據以核發之執行名義,係臺南地院93年度促字第21211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命債務人 孫照庸 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與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抵押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20,005,479元及違約金3,619萬元,合計66,195,479元,並不相同(按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發給憑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⑶參照),則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至切結書部分,業經上訴人在前程序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程序原審斟酌後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亦即此項證物為於前程序原審已經提出且經斟酌之證據,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表明其本件請求,主要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是有關其起訴狀內所述同條項第1款之部分,請毋庸審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8頁),是原審就上訴人所表明再審標的為裁判,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所提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違背法令云云,核與本件無涉,自不能作為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論據,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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