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銘賜 被告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故原告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權利義務。被告林銘賜於85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林銘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自8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10月22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