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00號上訴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德商葳娜公司(WellaGmbH)代表人布希姬˙葛瑞伯(BrigitteGrab)
尤威˙赫思契(UweHirsch)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Well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第639415、6432
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之「Wella」、「WELLA及圖」、「WELLAPROFESSIONALS(&Woman'sHeadDevice06bw)」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已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1年2月6日中台異字第9908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其申請時點於中華民國境內,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斷,然依參加人提出之德國銷售發票影本等銷售紀錄及手冊文宣,係其自行製作而未具公信力,實無從認定該商標所表徵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知,況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娜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不為我國消費者所喜愛,足認據以異議商標顯非著名商標,詎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提事證並加以調查,復未敍明不予採認及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係源於欲與臺灣花卉結合,並和「Wella」文字結合而提出申請,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並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且屬於暗示商品會使秀髮飄逸之暗示性標識,實為美容美髮業習見之商標設計式樣,識別程度上屬於弱勢商標,識別性極低而不構成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內容及性質相去甚遠,功能、用途截然不同,材料及產製者亦有區別,而銷售管道及市場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與系爭商標並無造成混淆或誤認之虞,詎原審未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所要求之商標整體觀察原則進行審查系爭商標,擅將系爭商標割裂為「Wella」及「圖」兩部分,復未敍明得心證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由外文「Wella」所構成,而遽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復認定「Wella」非屬英文,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與悖於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21日以「Well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系爭商標主要由外文「Wella」所構成,而在上開外文文字上方,則有三個西式花朵圖案橫列,由於系爭商標之花朵圖案部分為習見之花朵綴飾,且因該等圖案無從以口語讀取,是以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文字「Wella」。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為外文「Wella」、「WELLA」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或由外文「WELLA」、「PROFESSIONALS」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所構成,兩者均有相同「Wella」文字,消費者於唱呼之際,應係均以文字部分作為識別之依據,加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中所使用之系爭「Wella」外文乃非習見文字,亦非英文,對消費者而言,更有一探究竟之好奇感,是以不論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文字部分,而系爭商標所用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用文字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極高,縱使以二商標整體觀察,其近似程度亦不低。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洗髮乳、護髮乳、髮膠、染髮劑」等商品,就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等非無差別。惟應再深究者,乃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在西元1880年成立,隨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表彰於所產製之美髮、護髮等產品,並相繼於加拿大、澳大利亞、中國大陸、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南非、巴西、新加坡、俄羅斯、瑞士、瑞典、紐西蘭、義大利及沙烏地阿拉伯等世界80多國及我國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註冊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雖參加人在我國係透過其在臺子公司台灣威娜公司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然不論在國內外,據以異議商標均因參加人之大量推廣而廣為消費者所熟悉,即以我國國內而言,參加人其子公司在我國國內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大量宣傳上述商品,且多次舉辦威娜流行趨勢大賞臺灣區選拔賽等情,業經參加人提出西元2005年2月至4月經由台灣威娜公司銷售之統一發票、2006年至2010年於德國銷售之發票、2004年至2010年之「WELLANEWS」及2010年「威娜春夏特輯」、2003年至2006年3月雜誌報導、2004年至2009年間之臺灣銷售市占率統計表、2006年至2010年間德國銷售統計表、參加人商品型錄及宣傳資料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參加人於我國境內確為著名商標,縱使參加人在臺子公司台灣威娜公司已於100年12月28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惟參加人系爭商標於國際時尚界仍屬著名商標,對國內時尚界或化妝品界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仍屬實際存在且持續經營之廠牌,加以據以異議商標早在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屬著名商標,且較系爭商標廣為人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經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雖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盡相同,惟仍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知名度較高、倘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據以異議商標之來源指向性遭受減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系爭商標確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附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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