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上官百成
相 對 人 邱石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751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68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及執行費4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圓山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聲請人
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
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101年簡上字第22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執行處乃於102年5月27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取上揭存款債權,相對人即債權
人並已於102年6月10日收取55,440元,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
既已於102年6月10日終結,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