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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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六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戊○○、丁○○(夫妻)與丙○○、 吳冬玲 (夫妻)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高雄市○○區○○街○○○號黃秀美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事宜而起爭執,戊○○與丁○○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追加告訴,誣指丙○○、吳冬玲、乙○○分別涉有下列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
㈠虛構:「『吳冬玲、丙○○以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在法院未點
交前,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戊○○、丁○○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戊○○、丁○○名譽信用』等情,吳冬玲、丙○○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㈡虛構:「『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至四時間,在系爭房屋,於警察未到前,強迫
戊○○、丁○○跪地求情』,吳冬玲、丙○○涉有強制罪。」㈢虛構:「『丙○○、吳冬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指使流氓霸佔高雄市○○街○
○○號門口,嚇阻戊○○、丁○○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戊○○、丁○○拖出去打』等語,吳冬玲、丙○○涉有恐嚇、強制罪。」㈣虛構:「『丙○○、吳冬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妨礙戊○
○、丁○○行使權利』等情,戊○○、丁○○涉有強制罪。」㈤虛構:「「丙○○、吳冬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
會,與丙○○、吳冬玲進行調解時,丙○○、吳冬玲竟串通主任委員明示告知戊○○、丁○○二人要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丙○○、吳冬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等情,丙○○、吳冬玲與甲務員共犯貪污罪。」㈥戊○○、丁○○明知其房客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返
還「變電器、照明設備、第一至四樓裝潢設備材料、第一樓及第四樓違章電動捲門六套」不當得利一案審理中,並無虛偽陳述,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偽證之告訴,誣指:「乙○○在曾偽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過年前約一月、二月間,向上訴人(丁○○)承租房屋,在點交前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二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而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乙○○涉有偽證罪。」認被告戊○○、丁○○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吳冬玲指訴綦詳。㈡並有被告等夫妻二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準備書狀、告訴理由準備狀、追加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查。㈢而被告指告訴人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戊○○、丁○○已經詐欺」等語而涉誹謗罪部分,除為告訴人二人所否認外,被告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相關之「散布於街眾」「書面文書」證據,是此部分被告等夫妻二人之舉,顯是以自己未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犯罪。㈣又被告等夫妻二人具狀指訴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告訴人丙○○、吳冬玲有脅迫下跪之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告訴人有強制罪,然此部分除為告訴人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黃順源 、 賴志峰 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張在卷可證。此外被告等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件偵查中也表示伊等並未下跪。且觀被告等夫妻二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現場全程錄音之錄音帶譯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四十八頁),乃是從警察人員並未到場,即開始錄音,亦未有告訴人丙○○、吳冬玲脅迫被告二人下跪內容的相關言論。被告等夫妻二人顯虛構揑造此部分事實。㈤再者,被告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指使流氓霸佔系爭房屋門口,防礙自由,且指使流氓恐嚇:要將戊○○、丁○○拖出去打等情,此為告訴人丙○○、吳冬玲否認外。證人 蔣春福 亦到庭證稱:我因居住系爭房屋對面,當時有警察在那邊,且我為巡守隊隊長,所以過去了解一下,出來時就被告訴人拍照,沒有阻止他人進出,也沒有恐嚇等語。被告所指遭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恐嚇等情顯為不實。㈥被告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防礙被告搬遷進出,而防礙被告行使權利。告訴人丙○○、吳冬玲否認阻止搬遷,而妨礙被告搬遷自由。證人 楊豐仁 即被告所僱請之拆除工人亦證稱:丙○○有過來沒有講甚麼,吳冬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等語。此外,並有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可查,足證被告等所指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遭強制而被妨害自由為虛構。㈦被告指控告訴人丙○○、吳冬玲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丙○○、吳冬玲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竟夥同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示須提供十萬元,供其等吃海產、喝花酒,除為告訴人丙○○、吳冬玲否認外,亦經當日負責本件調解之委員 蔡朱童 證稱並無此事,則被告所指在現場親自聽聞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告訴人明示要十萬元喝花酒吃海產而涉共同貪污罪嫌顯亦為虛揑。㈧末查,被告等指告訴人乙○○偽證一節,此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丁○○嗣又改稱:只有可移動的臉盆有搬,可以動的有搬,如床等,但水龍頭沒有搬等語。而被告戊○○、丁○○於系爭建物點交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即僱請水電工人楊豐仁將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浴室內之水管、洗手台、四樓之FRP浴廁一組及二、三樓之部分門窗等物予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令不堪使用」一情,亦經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毀損案件中由該案告訴人丙○○、吳冬玲指述明確,並與證人楊豐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吳冬玲自譯之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是時係戊○○雇工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一旁之丙○○因發現竟已沒水管及電力供應而報警後,確實有一著制服之警員到場,戊○○、丙○○雙方並爭執系爭建物內「沒水管、沒電」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傅鈺罡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四月七日下午我與另一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時東西都已經拆了,戊○○、楊豐仁及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三個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沒有進屋裡看,是當事人為了東西是何人所有﹖該不該拆的問題在爭執,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到共識,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物品是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房內的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並沒有製作筆錄,當場經過我的協調後就做成紀錄,當場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提到關於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及載有雙方就何物得搬卸為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一紙在本案卷可稽。二、三樓部分門窗遭拆除,經執行點交之書記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執行筆錄上記載明確,足徵系爭建物內之水管、洗手台、浴廁一組、二、三樓部分門窗等物於四月十日點交之前已遭被告雇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外,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乙○○顯未為不實之陳述,反是被告虛揑事實誣告甚明等情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等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前揭事實「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丙○○妨害名譽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有利被告,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虛構誣告。誹謗相關律師函,有書面資料為證,並非虛構;有關八十九年二月間,丙○○、吳冬玲二人有無將律師函投遞於街坊鄰居之信箱,指摘被告「戊○○、丁○○已經詐欺」一節。事實「㈢」部分,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丙○○、吳冬玲共同指使手下蔣春福惡意霸佔系爭房屋門口,恫嚇被告「捉來踹」等語,讓被告心生害怕,因蔣春福惡形惡狀,並精神威嚇追打被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較遠,錄音失敗。事實「㈤」甲務員貪污罪嫌部分,被告僅陳述過程,並無告發之意,甲訴人恐有誤解。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間,系爭房屋未點交前,告訴人丙○○、吳冬玲未經原占有人同意,共同惡意侵入私宅,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甲然侮辱被告,並暴力肢體推拉被告戊○○,因肢體拉扯不及錄音存證,有妨害自由侵權在先之事實。告訴人乙○○偽證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承審法官汪怡君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三方會勘筆錄載明包括裝潢材料、木板隔間、鋁門、濾水設備、變電設備、六套電動鐵捲門等勘驗日在現場屬實,告訴人吳冬玲亦自承系爭物換了鎖還在屋內,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吳冬玲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委託律師致函予被告等夫妻二人,函文內容
略以高雄市○○區○○街○○○號房地業經其標得,並已收到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為前開房地所有權人,近日戊○○、丁○○二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向外招租,詐騙他人承租並收取押金,已觸犯刑法竊佔及詐欺罪名等情,有該律師函可證,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偵查中迄無法提出丙○○、吳冬玲二人散發律師函之證據,致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甲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前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前案就此部分之申告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為理由,惟亦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對於被告等夫妻二人尚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丙○○、吳冬玲二人有無強迫被告夫妻跪地
求情一節:⒈查陳、吳二人確於是日要求被告夫妻跪地求情,有錄音帶及譯文可憑,而是日丙○○口氣相當強硬,被告認其有強迫之意,乃於前案指控陳、吳二人強迫被告夫妻跪地求情,並無虛構,此與陳、吳二人實際有無強按被告夫妻跪地無關。原審認被告所提之錄音帶顯示,陳、吳二人並無要求被告夫妻下跪,顯屬誤會。⒉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按,足見對於所告事實容有誇大,仍不構成誣告罪名。本件若陳、吳二人未有強迫之口吻,但既有要求被告夫妻跪地求情之言語,雙方既長期因房屋之拍賣及點交發生糾紛,被告指控其強迫跪地求情,或許稍有誇張,但告訴人當時之言行舉止,誠足令人有此懷疑,仍難認係虛構。
㈢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丙○○、吳冬玲二人有無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七十一號門
口,及指使流氓恐嚇要將被告夫妻拖出去打一節:⒈陳、吳二人固否認指使流氓霸佔被告住宅門口,惟依被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確有蔣春福擋在門口,且態度凶惡,表情非善,被告指控陳、吳二人指使流氓霸佔門口,並非虛構。雖證人蔣春福證稱「我係巡守隊長,當日因有警察來,我只是至巡邏箱簽名,並過去瞭解」等語,但丙○○係里長,巡守隊係里長招募組織而成立,巡守隊長與里長關係密切,自可推知,而被告宅前並無巡邏箱, 蔣某 所稱至巡邏箱簽名,順便瞭解一下云云,顯係有意模糊真象,尚難採信。蔣某雖否認霸佔門口及恐嚇要將被告拖出去打,但蔣某若承認有此行為,所涉為強制罪及恐嚇罪名,上開事實之有無,與之具切身之利害關係,憑蔣某否認之供詞,顯不足作為被告誣告之證明,前述景象顯足使人誤會登門恐嚇。⒉何況蔣某面露凶相站立門口,有照片可證,而證人 曾梅香 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證人蔣春福有用腳踢房子的門,也說要拖戊○○下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證此部分被告等並無虛構,無誣告可言。
㈣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丙○○、吳冬玲二人有無阻止被告搬遷物品一節:⒈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被告戊○○僱用水電工楊豐仁前往系爭房屋拆卸物品,為陳、吳二人阻止, 楊某 將情電告被告戊○○,戊○○乃先向高雄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報案,請求到場處理,並隨即趕往現場,陳、吳二人乃軟化不再阻止,此有向該中心調取之報案資料可資證明,若陳、吳二人未加阻止,被告戊○○何致報案,其理至明。⒉水電工楊豐仁於案固證稱:「::里長丙○○有過來,沒有講什麼,吳冬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云云,惟此係被告戊○○報警及趕到現場以後之情形,不足以反推被告戊○○趕到之前,渠等未加阻止。⒊另據丙○○於前案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七白錄影帶譯文,丙○○指責被告戊○○,謂:「我結構你把他破壞了,你馬上給我處理」,又稱:「你東西鋸壞了,裡面都破壞了,現場馬上處理,等警察來」各等語,當警察到場之後,丙○○再稱:「跟警察說,毀損的部分跟賠償的部分我一定要告他」,並旋即向高雄地檢署指控被告戊○○毀損,致戊○○被判刑確定,有判決可按,設若丙○○夫妻於四月六日同意被告戊○○拆卸物品,且未加阻止,何以次日又予阻止,是被告有關此部分之告訴顯非虛構。
㈤被告有無申告調解委員凟職之意一節:⒈被告等於前案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固提出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九頁),以丙○○在調解委員會中傳述被告丁○○係其養大的為由,追加告訴丙○○誹謗罪名,狀內固另外提及:「丙○○不但串通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示須由被告提供十萬元予渠等吃海鮮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等情,惟依狀載,則僅追加告訴誹謗罪,有追加告訴理由狀可考,顯見對於主任委員並無申告之意,即此後偵查中,被告亦未表示申告。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甲務員申告為要件,茲被告既無申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意,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合。⒉何況丙○○係里長,並擔任調解委員,與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朱童係同事關係,二人既係同事之密切關係,毀損案移送調解時,丙○○開價索賠十萬元,蔡主委問被告戊○○十萬元可否答應,而聲稱大家一起去海產店宴飲一番,事情就此解決等語,非司法人員於此場合,有此言行舉止,非無可能,被告戊○○以其未謹守甲正超然立場,居中調解,反而勸導被告戊○○依對方之要求答應,並提議以和解金至海產店宴飲,而一般地下酒家即以海產店之招牌作為掩護,被告戊○○誇大其詞,認其在索求吃海產喝花酒,而於追加告訴理由狀提及此事,顯然事出有因,難認故意虛構。⒊告訴人丙○○雖否認蔡主委有索求飲宴之行為,蔡主委亦弗承此事,惟丙○○係被告訴訟之對造,供詞難免偏頗,而蔡主委對於有無索求飲宴之事又關係其操守,自難期其承認有此不光榮之調解方式,自不能以告訴人丙○○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朱童二人否認此事,而認被告戊○○捏造事實,應無疑議。
㈥乙○○於高雄地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作證,其證詞有無不實
﹖被告丁○○指控其偽證有無虛構一節:⒈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場點交予拍定人吳冬玲,被告丁○○嗣以系爭房屋內尚有未及搬走之物品(包括:變電設備、照明設備、第一樓至第四樓裝潢設備材料、第一樓至第四樓違章電動捲門六套),訴請吳冬玲返還,乃房客乙○○應吳冬玲之聲請到庭作證,證稱:「::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在點交前上訴人(指丁○○)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的鋁門也搬走,::點交時並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詞,有其證詞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考。⒉按執行點交之日,丙○○、吳冬玲二人同意被告丁○○搬走鐵捲門五扇、變壓器一台及房間隔間,有執行筆錄及書記官報告單及照片可稽,此三種物品與被告丁○○在民事案之請求相同(照明設備除外),足證丁○○在民事案所請求返還之物品,在點交日仍在系爭房屋之內,並未拆卸搬走,乃證人乙○○竟結證稱:「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在點交前,上訴人(指丁○○)就把東西搬走」云云,其與實情不符,事證顯明。查 李女 之證詞明白說明「系爭物品」已在點交之前搬走,而此「系爭物品」即指丁○○在民事案所請求之變壓器、鐵捲門、裝潢設備材料等物品而言,準此,該等物品於點交之日既未搬走,李女之證詞顯有不實,被告丁○○指訴李女證詞不實,自非無據,難謂出於虛構。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按。本件確因緣於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因系爭房屋拍賣遷讓糾紛及調解而長期多次涉訟,經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檢察官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房屋拍賣遷讓糾紛及調解之一連串過程,顯有足使糾紛爭訟之當事人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而對其事實張大其詞以為申告之情形,並非當初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虛構捏造,況本案系爭房屋爭訟之當事人雙方亦各有受判決有罪之情形,豈能謂當初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應負誣告罪責。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誣告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誣告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