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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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中間
曾離職一年,於97年3月1日復回到被告公司任職,由被告
派遣原告至署立南投醫院擔任駐區傳送中心主管,工作內
容主要係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現場調度,督導其他員工帶
病患做檢查、如在醫院同仁有工作異常時應負責調解、收
送文件等行政事務,每月薪資27900元,合先敘明。
(二)98年6月9日,被告以原告因「管理不善、態度不良、不服
上級管理幹部指揮」為由,發文(98)家聲字第034號令
自98年6月10起免除原告主任之職位,原告不明所以,仍
盼誤會能獲得說明之機會,故於同月14日向勞工課申請調
解,並經勞工課定於同年7月3日召開調解,惟同時原告仍
繼續在醫院工作,直至同年6月18日下午被告復請副理丙
○○女士口頭告知原告「因原告不服從公司之指令,即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回家、不用工作」等語,原告遂
於當日離開工作崗位。詎料,同年月6月25日被告竟發(
98)家聲字第039號文予原告,指原告「自98年6月19日起
已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據員工勞動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自98年6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
仍期盼協調會能釐清解雇之緣由,未料嗣後兩造於7月3日
假南投縣政府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緣被告不願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等,而調解不成立。
(三)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
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並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1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目任職於被告公司,經派遣於南投醫院擔任傳送單位主管
以來前後共計4年餘時間,自認工作認真,心態及行為上
皆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於工作上亦未有重大疏失,並
無違反勞動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與要派公司南投醫院院
方各單位相處融洽、並全力配合工作需要,盡心做好管理
職務份內事,然今日卻遭被告藉口管理不善、態度不良、
不服上級管理幹部指揮為由而免除原告職務,自始未予原
告說明之幾會,而實際上係被告請丙○○女士片面告知原
告停止上班、原告方迫於無奈兩離開工作崗位,而被告嗣
後卻以曠職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姑不論被告用意為何,然
其欲解雇原告之手段實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不當解雇原
告,自屬違反土揭勞工法令,並且損及原告之工作權益,
使原告受有權益之損害甚明,原告 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款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應出具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返還以「訓練費」名義剋扣薪資共計
58665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謹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7年12月起至98年6月
離職前皆未調薪,每月薪資皆為27900元,故每月平均
工資即為27900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稽。
⑵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97年3月1日工作至98年6月18日止共計1
年又3個月,原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34875元之資
遣費(計算式:27900X1.25=34875元)。
⑶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
明文。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其於勞動契約終
止時,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
不得拒絕,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發給,自屬當然。
⑷末查,被告自原告先前於93年3月就職以來即分別以「
主管訓練費」為名目、每月剋扣原告薪資:①93年3月
起至94年3月止,每月扣除主官訓練賈420元,計5040元
;②自94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扣除主管訓練費500
元,計ll000元;③)自97年3月起至98年6月18日止每月
扣除訓練費,計7750元;以上遭被告無故剋扣之訓練
費共計23790元,然自原告就職以來,被告從未安排進
行任何訓練課程,原告爰併請求被告返還。
⑸綜上所述,被告除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外
,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875元、訓練費23790元,共計
58665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公司在98年6月18日以口頭通知我解僱,並非原告曠
職。原告沒有同意公司調我任非主管職務。
(乙)關於被告主張:「我們98年6月16日有先將人事令先傳真
給對方,再寄給她98年3月2日南投醫院業管人員要求總公
司撤換現場人員我們提供南投醫院庶務人力傳送的工作,
5月醫院再次要求撤換,我們就解除原告主任職務」云云
;原告認為其所述不實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97年3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派遣
至南投醫院任傳送中心領班, 嗣晉昇 為主任,每月薪資
27,900元正,惟於98年6月9日被告以『管理不善、態度不
良及不服上級幹部指揮』發文自98年6月10日免除主任職
位,至同月18日丙○○副理口頭告知『因原告不服從公司
指令,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回家不用工作云云』
,原告當日離職,詎被告公司於同月25日以原告自98年6
月19日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契約自98年6月22日終止
勞動契約,嗣於南投縣政府會議室進行調解,惟被告不願
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及給付資遣費,因而調解不成立,原
告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至98年6月18日止計1年月3個月,
以平均工資27,900元x1,25=34,875元,又被告公司扣除
原告主管訓練費合計23,79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58,665元
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惟查原告所請恐有誤會:
⑴查原告於97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派駐南投醫院擔任
傳送中心領班,期間被告公司為培育各級幹部人才,於97
年6月19日調昇南投醫院擔任傳送中心主任職務,由被告
公司副理丙○○負責培訓,培訓項目以清潔為主,隨丙○
○副理兼管埔里榮民醫院,以累積清潔工作經驗,惟原告
在培訓期間並未主動積極學習,且南區主管交辦事項均未
確實執行,又遭業主南投醫院總務單位人員建議更換原告
職務,然被告公司希原告能有所改變,規勸原告確實遵守
被告公司及業主之規定外,並告知將持續觀察其表現。惟
經被告公司觀察結果,原告仍我行我素,屢遭同仁反彈,
又不服從主管指導且在眾人面前對區域主管咆哮,業主單
位知悉後又再度要求被告公司更換原告職務。
⑵被告公司於98年6月5日派遣公司協理與原告協談,協談中
被告公司協理不斷規勸原告,與同事和睦相處,並多配合
業主之需要,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公司經營之苦處,惟原
告根本不聽從,且態度桀傲不遜,嗣於98年6月10日遭被
告公司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撤除其主管職務,
擔任南投醫院傳送員,惟原告竟自同月18日起上班期間不
按規定著制服,且不接受主管派遣工作,被告公司主管則
告知原告,如原告不願服從調遣,可以終止勞動契約,惟
原告仍無所動,依然故我不服領導及派遣,並稱係被告公
司要求其離職,自同月19日起無故曠職3日,被告公司於
25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⑶關於資遣費部分,查原告無故曠職3日,被告當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無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當無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又原告非『非自
願性離職』,被告當無簽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
義務。
⑷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主管訓練費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每
月扣款420元計5,040元,自94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扣
款500元計11,000元,自97年3月至98年6月止扣款7,750
元正,被告均無安排進行任何訓練課程,為此請求返還云
云。 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得依乙方之工
作性質提供適當在職教育訓練,幹部人員每月代扣2%薪作
為在職教育訓練費用,到職未滿三年不得退費。由於幹部
需要時間訓練養成,並需施予職能指導,被告公司為避免
幹部養成後任意離職,造成被告公司人力資源損失,被告
公司或雖無在職訓練之名目,但確行在職訓練之實,而原
告自93年3月起任職至96年1月31日止離職〈證三〉,非其
起訴狀載至96年2月離職,原告之任職期間未滿3年,按前
述勞動契約之約定,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自93年3月至96年
1月止之訓練費用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前於93年3月就職以來即分別以「主管
訓練費」為名目、每月剋扣原告薪資:①93年3月起至94年
3月止,每月扣除主官訓練費420元,計5040元;②自94年4
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扣除主管訓練費500元,計ll000元;
③)自97年3月起至98年6月18日止每月扣除訓練費,計7750
元;以上遭被告無故剋扣之訓練費共計23790元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
:甲方得依乙方之工作性質提供適當在職教育訓練,幹部人
員每月代扣2%薪資作為在職教育訓練費用,到職未滿三年不
得退費云云。惟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第
17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得依乙方(即原告)之工作
性質提供適當在職教育訓練,幹部人員每月代扣2%薪資作為
在職教育訓練費用,到職未滿三年不予退費等語,但被告自
承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幹部養成後任意離職,造成被告公司人
力資源損失之目的,顯係具有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性質,而
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應認為已違反法律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自應返還上開訓練費23790元。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875元等情,固據提出被
告公司98家聲字第034號令、被告公司98家聲字第039號令、
定期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
認有何給付義務,辯稱:原告於派駐南投醫院擔任傳送中心
主任期間因不服從主管指導且在眾人面前對區域主管咆哮,
業主單位知悉後再度要求被告更換原告職務,被告不得已始
於98年6月10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撤除其主管
職務,改調南投醫院傳送員,詎原告自98年6月19日後無故
連續曠職3日,被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經
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則雇主基於其指
揮調動權雖得調動調整勞工之工作,應合於上開五項原則
方得認為適法。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派駐南投醫院擔任傳
送中心主任期間因不服從主管指導且在眾人面前對區域主
管咆哮,業主單位知悉後再度要求被告更換原告職務,被
告不得已始於98年6月10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
大撤除其主管職務,改調南投醫院傳送員職務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日誌登錄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自得調整原告之職務,則
被告此一抗辯自屬可採。
(二)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
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
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
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
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
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19日後無故連續曠
職3日,對於原告未按規定上班及請假實感無奈,隨即於
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終止上開勞
動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免職令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告
亦不否認被告以郵寄方式送達之上述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之免職令等情,是被告既已將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原告,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免職令寄達原告之時,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即已因而終止。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勞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依工廠法第
35條(工作證明書之發給),該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