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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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
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823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紙、印鑑證明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4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823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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