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思賢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針筒已於施打後丟棄)。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卷第六頁)附卷足考。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