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宇冒名甲○○
中國大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一),應更為「陳燦宇」之年籍資料(詳如附表編號二);又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燦宇(冒名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係被告陳燦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66MG/L而仍騎乘車牌號硯LPB-718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嗣被告陳燦宇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甲○○」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此觀上開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全卷甚明。惟被冒用人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即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案件將本件警方於警詢時所採自稱「甲○○」者所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自稱「甲○○」者之指紋與該局檔存「陳燦宇」(男,000年0月00日生,福建省平潭縣人,為大陸偷渡人民)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960012541號鑑驗書一件附卷足參,足認上開為警查獲,且以「甲○○」名義應訊、簽名、捺印之人,應係「陳燦宇」所冒用無訛。又本件被告陳燦宇雖冒用「甲○○」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陳燦宇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陳燦宇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理之對象亦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陳燦宇。是本件偵查及一審簡易判決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即被告陳燦宇而為,並無錯誤,僅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欄所示各節關於「甲○○」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內各節所示。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件更正判決後,如不服原判決,均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表:
┌──┬────────────────────────┐│編號│姓名及年籍資料│├──┼────┬───────────────────┤│一│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東2巷4號│├──┼────┼───────────────────┤│二│被告│陳燦宇(冒名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偷渡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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