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7日結婚,初時尚稱和睦,詎被告竟自92年間即因外遇而離家不歸,不負擔家計。嗣原告覓得被告住居於宜蘭縣,前往尋訪,還遭被告毆打,被告遺棄原告,迄今已逾3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 姚欣岑 到場證明:伊認識原告2年多,都沒有見過被告,約在93年時,伊與原告去宜蘭找被告,但遭被告毆打,被告亦沒有寄錢給原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亦不接,被告從2年以前就沒有回家等語(詳參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92年
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遭被告夥同第三人 黃卓成 毆打成傷,被告亦因此為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拘役20日,93年
7月19日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0號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經原告覓得所在,卻出手毆打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載,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