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其另因毒品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0.616公克)2包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
0.616公克)2包及吸食器1組。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其另因毒品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0.61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後雖因於95年1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5日再次為警查獲,現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既距本案上開施用時點已逾四個月餘,自難認有何屬接續犯或集合犯等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