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9月24日下午
5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2月5日訊問中更正如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上衣外套1件(價值新台幣290元)、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價值新台幣89元),得手後將該上衣穿在身上,另將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藏匿於手提包中得手。嗣經該賣場安全助理乙○○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於95年9月24日曾經在我們家樂福三重店偷過東西,所以我們會列管注意。95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接到賣場入口人員通知,告知被告又到賣場,我就開始注意她,我可以確定她進入賣場時並未穿外套,她有服飾區試穿衣服,最後將如卷附照片的紫色外套放入手推車內,之後她先到賣場去買東西,然後又進到試衣間,出來後還是把紫色外套放在手推車內,接著她就到清潔劑賣場拿一瓶熊寶貝衣物芳香劑,邊走邊刮條碼,在香菸賣場附近把衣物芳香劑放到她包包內,接著再前往冷凍食品區,在經過飲料賣場時,她把紫色外套穿上,隨手挑幾樣冷凍食品,就往結帳櫃檯走去,當天她有部分商品有結帳如卷附發票,但她將衣物芳香劑條碼刮掉,紫色外套的吊牌也被她拆掉等語綦詳(偵查卷第38.39頁)。而被告於95年11月28日結帳之物品中確無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劑、外套,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
(二)另被告於遭查獲時確實著有紫色外套,及遭起出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瓶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4幀附卷足考(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
20頁、第25、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伊將家樂福賣場所販售之外套穿著在身,亦有拿取該賣場內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劑1瓶,且均結帳乙事亦坦認不諱(偵查卷第29頁)。
(三)由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偵查中辯稱:因為賣場很冷,伊才將衣服穿起來,熊寶貝噴霧為何沒有結帳,伊也不清楚云云,純係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月24日因犯竊盜罪,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繫屬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2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28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尚在審理中竟再起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悛悔,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37
9元),尚非鉅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