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己○○乙○○庚○○丁○○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3
9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告甲○○、戊○○、己○○、乙○○、庚○○、丁○○、丙○○等人(下稱被告甲○○等七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合計淨重93.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3.97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段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等七人與被告 藍建豐 ,於民國94年8月16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樓之7內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毛重61.5公克,合計淨重56.1公克)、被告藍建豐持有之海洛因1包(8塊,毛重38.15公克,淨重37.39公克)【海洛因部分合計17包,合計毛重99.65公克,合計淨重93.49公克】,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5.90公克,驗餘毛重35.82公克,淨重33.97公克,驗餘淨重33.89公克),嗣經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3927號)後,其中被告甲○○等七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藍建豐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39公克)沒收銷燬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7號案卷全卷無誤,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一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因另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毛重39.368公克(包含本件查獲之2包安非他命驗餘毛重
35.82公克在內)沒收銷燬(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毛重61.5公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不於該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之事實,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中之一包(被告藍建豐持有之淨重37.39公克部分),及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3.97公克),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被告藍建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同時,將前述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確定在案,是此部份已無再予沒收銷燬之必要。其餘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毛重61.5公克)中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56.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毒品安非他命暨種類、數量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42
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即有未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