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74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1巷1弄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巷底,徒手竊取 鍾明展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延長線1條及冷氣用排水管1支,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巷9號前,徒手竊取劉欣怡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嗣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鍾明展、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吳孟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