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
24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5年12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是在忠孝路2段號誌為綠燈時,停在忠孝路2段上之水果行前,等到力行路號誌為綠燈時,才往力行路2段走,並無闖紅燈之情形,另在正常狀況下,也沒有人會在忠孝路紅燈、力行路綠燈之時,由忠孝路左轉力行路,因為非常危險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從忠孝路2段紅燈違規左轉往力行路方向,異議人所行車的路線是如庭呈現場圖內紅色箭頭所指示之路線,我當時站立位置看到忠孝路及力行路雙向的燈號都是紅燈(是我當時看不到的車路頭街號誌為綠燈),確定異議人是庭呈照片第一張方式直接左轉力行路,因為後面還有其他人被攔下來開單,異議人是當時帶頭的第一輛車等情明確,且有本件舉發單影本1紙、證人庭呈照片3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另異議人既如證人甲○○所述係於忠孝路、力行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之時違規左轉,則忠孝路、力行路上之車輛皆已遭管制無法前行,亦無異議人所指當時路口車況十分危險之情存在,異議人所辯之情尚難採信,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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