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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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張宗仁
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8月(共5罪)、10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月18日(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及⑩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共犯「 小胖 」行竊香油錢時所持用之鐵撬1支,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 李石山 、 許均池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李石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竊得之香油錢,其分得2,5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894號卷第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均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李石山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94號被告張宗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0日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謀議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遂共同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13分許,由張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小胖」以不詳方式竊取李石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宗元,於同日1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下泰山巖」,由「小胖」翻越該處之圍牆進入寺廟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處之辦公室門鎖、抽屜鎖、香油錢箱,再開啟鐵門讓張宗元進入,共同竊取該寺廟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張宗元則分得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搭載「小胖」前往竊取本案車輛後,再搭乘該車前往下泰山巖,與「小胖」共同竊取香油錢,並分得2,500元之事實。2被害人李石山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許均池於警詢時之指述。香油錢遭竊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及「小胖」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香油錢之事實。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書。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及第3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