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0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162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許,見
甲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街(地址詳卷)住所大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於屋內徘徊時發現甲獨自於家中熟睡,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熟睡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脫掉自己所穿上衣後,將手伸進棉被內觸摸甲下體及大腿處,並以手指隔著甲內褲觸碰甲陰部,俟甲驚醒,乙○○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157339號鑑驗書、111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38956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勘察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觸摸甲大腿及陰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97年間有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於近年內則無其他前科紀錄。其竟無故侵入甲住處,於屋內見甲熟睡,為滿足一己私欲,復另行起意而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
甲之居住安寧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均造成極大侵害,亦造成甲內心相當程度之恐懼,此有甲及甲女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2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前三期均已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99、10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上開二罪係於同日所犯,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近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被告前三期均有按時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