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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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張詠詠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 律師被告 林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麒睿 於民國106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兒子。被告與王麒睿係同事關係,均於車行上班,擔任業務工作,被告明知王麒睿係已婚之人,仍自110年間開始與王麒睿有不尋常之男女交往,不僅不斷在社群軟體上毫無掩飾公開放閃,且多次前往飯店開房間從事性行為:⑴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於新北市中和某汽車旅館與王麒睿開房間發生性行為。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於新北市天籟溫泉會館與王麒睿發生性行為。⑶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凱薩大飯店與王麒睿發生性行為。被告、王麒睿並坦承在110年至112年間頻繁發生性行為。甚者,被告明知原告為王麒睿之配偶,竟明目張膽至原告任職之星和醫美診所找原告購買醫美課程,被告竟還將原告小孩帶往被告開房間之場所,即將原告小孩帶回被告家中,事後係原告之子向原告表示常常被帶去被告家中方得知此事,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不堪,患有嚴重精神憂慮需至身心診所診斷治療。被告上開公然惡意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影響原告婚姻關係,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等重大法益,實屬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有與王麒睿自110年間交往至112年間,並於交往期
間發生性行為,然否認於111年11月29日與王麒睿前往新北市中和某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於111年2月20日於新北市天籟溫泉會館與王麒睿發生性行為、於112年3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凱薩大飯店與王麒睿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王麒睿交往期間並未曾前往上開地點,王麒睿另有婚外情對象,原告自行於被告社群軟體上擷取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王麒睿共同前往前揭地點。又原告請求賠償數額過高,被告若有能力負擔就會委請律師開庭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王麒睿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王麒睿交往並發生行為之事實,然就原告主張之具體侵害行為及應賠償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麒睿於106年間結婚,而被告與王麒睿
為同事關係,明知王麒睿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至112年間與王麒睿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原告與王麒睿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酌以被告與王麒睿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而達破壞原告與王麒睿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堪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及112年3月13日分別與王麒睿前往新北市天籟溫泉會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新北市板橋凱薩大飯店內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王麒睿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板橋凱薩大飯店住宿評價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然被告否認前開時、地與王麒睿發生性行為,而觀諸原告與王麒睿間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王麒睿並未具體指述與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並發生性行為,而係一再表明欲挽回與原告間婚姻之意思,被告亦未具體承認與王麒睿前往上開地點並發生性行為,並在原告詢問「你們是不是也常去高級餐廳吃飯」、「常出去玩
去高級飯店」,回稱「不常因為我覺得很浪費錢」,且於原告詢問「那IG都是跟他出去吧」,亦回稱「有些不是」、「是跟我前男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3頁),故仍難憑前開紀錄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⒉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醫美診所擔任店長
,月收入約10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約18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3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與王麒睿於106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當庭簽收,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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