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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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1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無法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502號偵查中,素行欠佳,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若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又觀察、勒戒處分係命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監禁式處遇,雖有助於在短期內澈底隔絕毒品來源,然同時亦將被告與家庭及社會隔離,屬機構內處遇。而戒癮治療係由被告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後,持續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藥物、心理治療,期程為連續1年,屬長時間、漸近式之戒毒療程,有賴被告自主參與,然可避免與家庭及社會隔絕。二者均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允許之處遇,究應採取何種戒毒措施,應就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自我管理能力、生活環境等因素綜合考量。又觀察、勒戒係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之監禁處分,一般而言,對於個人生活之干預程度,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就檢察官之裁量行使,若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矛盾、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裁量瑕疵事項,當非不能予以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1年間)雖與驗尿結果有所出入,然已自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7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違。惟查: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3502號偵查中,然偵查尚未終結,尚不符合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且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因案在押之情,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事,首堪認定。
2、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下稱系爭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2月1日到庭接受訊問,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等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聲請人既以前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事為本件裁量因素之一,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傳喚通知而不予配合,此情實應加以究明。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遭查獲時之警詢筆錄中,員警雖記載被告之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5樓」,然被告同日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親自填寫 陳明 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應係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未婚夫 黃昱昕 之住址,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關係人黃昱昕之戶籍地址)。嗣新北地檢署系爭傳喚之傳票就被告現居地部分,則僅送達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新北市○○區○○街0號5樓」,而未送達被告親填陳報之「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之地址,而前揭寄至「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傳票,亦被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有退回郵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6頁,其上明德街的「明」並被圈註,經查新莊區似有「銘德街」而無「明德街」),從而系爭傳喚是否有合法送達被告現居地而為被告所知悉乙情,實屬有疑,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不依傳喚通知到庭之行為,而本件是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無疑。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作為本件聲請之裁量因素之一,因裁量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誤,難謂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瑕疵,自應由聲請人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四、綜上,本件聲請非無裁量瑕疵,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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