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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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98、4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宗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銀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網路認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傅美榮陳廣洋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林宗漢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傅美榮、陳廣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廣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宗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傅美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廣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卷附之被害人傅美榮提出之詐欺網站網頁截圖4張、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09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告訴人陳廣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8301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32633號偵查卷第14至18、37、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銀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1傅美榮(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傅美榮,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站買賣外幣賺取匯差以獲利云云,致傅美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28萬元2陳廣洋(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臉書、LINE聯繫陳廣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廣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27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2137 號(112.12.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金簡 字第 150 號判決(112.12.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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